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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原则必有例外”,在“刑罚轻缓化”潮流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刑法》第37条的“免予刑事处罚”规定与《刑法》另16个法定“免除处罚”规定,共同构成了以“定罪判刑”为原则的刑事法领域内的例外。但是,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刑法》第37条能否作为“免予刑事处罚”的独立法律依据,以及如何把握《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标准等问题均存在争议与分歧。这也昭示着《刑法》第37条的“免予刑事处罚”规定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以便统一认识,正确指导司法实务。
本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思路,将正文分为以下三章:
第一章概括了《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规定存在的理论争议及在司法适用中的混乱现状。关于《刑法》第37条能否作为“免予刑事处罚”的独立法律依据,理论上存在“非独立免刑依据说”与“独立免刑依据说”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非独立免刑依据说”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其明确反对将第37条定位为独立的免除刑罚事由,认为不能将其直接作为免刑的法律依据。“独立免刑依据说”以苏惠渔教授、何秉松教授以及赵秉志教授为代表。他们总体上均认为,可以直接以《刑法》第37条为法律依据“免予刑事处罚”。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司法判决的结果,实务部门持“独立免刑依据说”的立场十分鲜明。但是,笔者通过对2009年至2019年这十年间共计321份相关的刑事二审判决进行研究发现,实务部门对《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理解极不一致,甚至存在二审中将重刑原判依据《刑法》第37条直接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合理现象。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将《刑法》第37条中的“免予刑事处罚”与《刑法》第17条第4款中的“不予刑事处罚”以及《刑法》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相混同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些混乱的司法适用现状应予以纠正。
第二章论证了《刑法》第37条在“免予刑事处罚”上的独立地位。针对“非独立免刑依据说”所提出的诸多理由,本文逐一与之商榷。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本文对“独立免刑依据说”的赞同立场,并从《刑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条文之间的内、外部关系以及健全刑法运行机制等角度对其进行论证。
第二章旨在解决《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即“犯罪情节轻微”与“不需要判处刑罚”有何意蕴及其是否同为“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问题。本文论证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实质是“需罚性”的缺失,而对“需罚性”的判断应坚持“并合主义”立场,只有责任报应程度轻微且目的预防必要性小的行为人才不具备“需罚性”,因此,只有当“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时才可“免予刑事处罚”。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对“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提出了相对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
本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思路,将正文分为以下三章:
第一章概括了《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规定存在的理论争议及在司法适用中的混乱现状。关于《刑法》第37条能否作为“免予刑事处罚”的独立法律依据,理论上存在“非独立免刑依据说”与“独立免刑依据说”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非独立免刑依据说”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其明确反对将第37条定位为独立的免除刑罚事由,认为不能将其直接作为免刑的法律依据。“独立免刑依据说”以苏惠渔教授、何秉松教授以及赵秉志教授为代表。他们总体上均认为,可以直接以《刑法》第37条为法律依据“免予刑事处罚”。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司法判决的结果,实务部门持“独立免刑依据说”的立场十分鲜明。但是,笔者通过对2009年至2019年这十年间共计321份相关的刑事二审判决进行研究发现,实务部门对《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理解极不一致,甚至存在二审中将重刑原判依据《刑法》第37条直接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合理现象。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将《刑法》第37条中的“免予刑事处罚”与《刑法》第17条第4款中的“不予刑事处罚”以及《刑法》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相混同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些混乱的司法适用现状应予以纠正。
第二章论证了《刑法》第37条在“免予刑事处罚”上的独立地位。针对“非独立免刑依据说”所提出的诸多理由,本文逐一与之商榷。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本文对“独立免刑依据说”的赞同立场,并从《刑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条文之间的内、外部关系以及健全刑法运行机制等角度对其进行论证。
第二章旨在解决《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即“犯罪情节轻微”与“不需要判处刑罚”有何意蕴及其是否同为“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问题。本文论证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实质是“需罚性”的缺失,而对“需罚性”的判断应坚持“并合主义”立场,只有责任报应程度轻微且目的预防必要性小的行为人才不具备“需罚性”,因此,只有当“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时才可“免予刑事处罚”。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对“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提出了相对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