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司法裁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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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的兴起促使大量消费场景由线下转移到线上,电子商务行业市场份额的扩展也已成为拉动经济增长不可缺少的环节。传统线下消费场景中消费者可以实地感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结合自身消费能力与需求做出消费决策。而在互联网消费场景下,消费者需通过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网络销量、用户评价、商家信誉等网络信息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这些网络信息往往代表了一项商品或服务的获利能力,高销售量、大量好评、商铺的高信誉等级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商家也将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在利益的驱使下,出现了刷单炒信这一违法行为。随着网络购物的繁荣,刷单机构借助网络不断壮大,不仅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扰,也严重扰乱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市场经营秩序。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文简称“反法”)第八条将刷单炒信纳入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反法对规制刷单行为的重视。但实践中法院在如何认定刷单炒信行为的不正当性方面仍存在分歧,刷单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的观点与学者的最新观点也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在新反法的立法观念下对刷单炒信行为开展更深入的研究。本文第一章明确了刷单炒信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刷单炒信的含义、行为模式和类型。在法律性质上,正向刷单炒信属于虚假宣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向刷单炒信属于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总结归纳刷单炒信的司法裁判现状,提出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司法裁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刷单炒信行为主体如何认定、刷单炒信受害主体如何认定、刷单炒信损害利益怎样计量的问题。第二章围绕刷单炒信行为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展开。首先指出反法条文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概念的认定标准包括主体资格标准与行为性质标准,本文主张以行为性质标准确定刷单炒信的行为主体。其次只有主体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时,该经营者才构成反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本文认为商业道德和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是认定行为性质的两个考量标准。根据前述判断标准,刷单商家、刷单机构以及电商运营服务公司构成刷单炒信的行为主体,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刷手并非刷单炒信的行为主体。第三章围绕刷单炒信行为受害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展开。首先反法立法理念认识的不同,确定受害主体的范围亦不同。早期反法司法实践以保护竞争者为目的,对应的受害主体只包括竞争者;而近些年国内外立法逐渐确立了保护竞争的立法观念,受害主体除竞争者还包括消费者。本文支持依据保护竞争的观念确定受害主体,这符合效率竞争观的要求,也更强调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其次受害主体的认定是否以竞争关系为前提也影响其范围的确定。互联网颠覆了传统的竞争模式,平台间的跨界竞争更强调对作为用户的消费者的独立保护和多元价值的判断,这将必然突破经营者间竞争关系的限制。据此,刷单商家的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网络购物平台构成刷单炒信行为的受害主体。第四章围绕刷单炒信行为损害利益如何确定的问题展开。首先本文认为刷单炒信损害利益的范围主要包括:竞争者公平竞争的利益和商誉,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及其经济利益,网络购物平台的数据信息财产和商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利益的计量标准主要为实际损失标准、违法获利标准和法定赔偿标准。本文结合刷单炒信的行为模式及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的依据,明确了上述标准中刷单炒信损害利益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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