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保险产业的迅猛发展,保险法学也日臻完善,随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更多的保险实务问题得以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险实务的复杂多样性,许多重要的保险法律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第一,关于保险合同是不是要式合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保险合同至少不是法定的要式合同,但实务中却经常默认将保险合同作为要式合同来处理,甚至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时对投保单的实质变更在司法裁判中会认为是有效的条款,导致法律规定和实务脱节,引发争议;第二,保险单在法律上是一种“凭证”,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但是实务当中,往往将保险单视为保险合同,而不考量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不辨别保险单所载条款的效力;第三,保费的缴纳在保险合同从订立到终止过程中究竟扮演怎样的角色,理论和实务中未进行清晰的界定;第四,保险合同的效力形态有哪些,特别是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否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就遑论建立完备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导保险产业良性发展。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第一,明确保险合同的性质,即保险合同不是法定的要式合同,不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除非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第二,明确保险单的性质,即在一般情形下,保险单不宜作为保险合同来处理,保险单上的条款特别是实质变更条款,不宜认定其合同效力,除非合同当事人对这些实质变更条款重新达成合意。第三,明确保费缴纳在保险合同的各个阶段所扮演的角色,即可能是投保人履行合同义务;也可能是预缴保费情形下,合同成立后该行为转化为投保人履行合同义;也可能是保险合同生效所附条件;建立预缴保费情形下,在“空白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追溯至缴纳保费时的制度。第四,明确保险合同的几种效力形态,特别是明确界定在投保人欺诈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在《保险法》未作出修订,司法解释也未出台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保险人有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撤销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是应当修订《保险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将该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