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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的事件频发,以“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以及“欣泰电气退市案”最为典型,这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危及了我国证券市场。因此在《证券法》二审稿草案中引入先行赔付制度,即在有权机关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司法判决之前,由相关中介机构先行与投资者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迅速稳定证券市场。而后由先行赔付主体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本文以欺诈发行退市的第一案——“欣泰电气退市案”为蓝本,分析先行赔付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通过介绍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期对我国今后《证券法》立法中引入先行赔付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本篇文章分为五个组成部分,分为导言以及正文四个章节,系统论述先行赔付制度存在的问题、理论分析,以及域外立法的经验和对我国的经验启示。导言主要从论文拟解决的问题、研究价值及意义出发,强调在当下我国证券市场中建立先行赔付制度的必要性。但是由于司法案例的不足,以及国内外学者研究先行赔付制度尚不成熟,缺少足够的案例及文献资料的支撑,文章存在一定的不足。第一章是介绍先行赔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为四节内容,首先从“欣泰电气退市案”引入先行赔付制度,介绍“欣泰电气退市案”的发生始末,继而介绍先行赔付主体中存在的问题,单纯将保荐人作为先行赔付主体,责任过于严苛,证券市场上发生虚假陈述时,涉及的投资者往往数量之大,影响之广,如果保荐人资不抵债,可能引发破产危机,将企业的风险转嫁到金融机构身上,可能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另外投资者保护基金的适用范围有限,不能直接用于对投资者进行先行赔付。同时指出先行赔付协议中也存在问题,首先先行赔付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使得先行赔付协议与民事赔偿诉讼难以做到有效的衔接,投资者“双向通吃”问题普遍存在。在先行赔付责任范围的认定上也有以下几个难点:先行赔付制度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性,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存在模糊,赔偿时间的标准难以统一,最为复杂的是先行赔付主体赔偿后如何向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也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先行赔付制度的相关理论。第一节从先行赔付制度的参与主体进行介绍,通过对保荐人作为先行赔付主体的利弊进行分析之后,认为宜将投资者保护基金作为先行赔付的主体。在适格投资者的认定方面,不宜简单地将机构投资者排除在外。先行赔付制度的参与主体除了先行赔付的主体和对象之外,还包括监管主体和结算主体等。第二节介绍先行赔付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理论界,关于先行赔付协议的效力有三种学说,分别是创设效力说、认定效力说和折衷说。最后一节介绍先行赔付的运行基础即因果关系的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采取“事后的方法”,关于赔偿时间,司法解释并未给出一个统一的规定,“欣泰电气案”中的先行赔付主体——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两次会计差错的更正日作为认定赔偿时间的关键节点,未将“立案日”作为先行赔付的时间节点。第三章介绍域外的先行赔付制度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首先介绍香港保荐机构的赔偿制度,在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中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用于对投资者的保护,保护基金赔偿之后,证监会就代位取得了投资者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的权利。其次从侵权行为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认定,“证券集团诉讼”以及“公平基金制度”三个角度介绍美国立法中有关投资者保护的规定。第四章系统地介绍先行赔付制度的法律构建,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先行赔付主体的法律构建,要明确先行赔付责任主体,建立双轨制的赔付方式,扩大投资者保护基金的适用范围,将其用于对在证券市场上由于虚假陈述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进行先行赔付,同时先行赔付主体设立专项赔偿基金作为补充,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设立投资者听证程序,使投资者的意愿充分反映在先行赔付协议之中,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在先行赔付协议制定的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可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监督先行赔付协议的制定,也为今后证监会作出下一步处理决定提供依据。在先行赔付主体设立的专项赔偿基金使用的过程中,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作为监管主体,监督和管理基金的使用。第二先行赔付协议的法律构建,赋予先行赔付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正确处理好先行赔付协议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之间的关系,投资者与先行赔付主体达成协议之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先行赔付责任范围的法律构建,将先行赔付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正式予以确立,统一赔偿时间标准,最后应当明确赔偿主体赔付后的追偿权问题,关键是将IPO中介机构的责任作出合理地划分,区分发行人与中介机构的责任。在发行人与保荐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明确保荐人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