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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或者政府是社会救助事业的法定主体,但仅仅依靠国家并不能追求社会救助效益的最佳。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不仅有法律支撑,更是社会救助的现实需求,而捐助法人作为社会力量中的主要力量,发挥自身优势有利于增加社会救助效益。在参与社会救助中,捐助法人的行为属性应符合公益目的以及满足自身逻辑自足性,并以直接和间接的参与路径不断优化社会救助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社会治理的创新。按照现行法律之观点,捐助法人指以公益为目的,经依法登记并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法人,可以细化成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和宗教服务场所三类,但第三类主体具有成立及运转上的特殊性,应做专门研究。而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组成的捐助法人在社会救助领域比较活跃,出现的法律问题也亟待解决。在成立阶段,管理体制和准入条件的束缚限制了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的发展,加上传统官民思想的渗透,捐助法人与政府的角色定位并不清晰,而法律的修改也并未明确社会救助之要义,捐助法人适格性和功能性受挫。在运行阶段,尽管法律文件纷杂,但捐助法人的内部治理及退出机制仍不够成熟,且社会救助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难以完成从生存型向发展型的跨越。政府保障上,政府购买社会救助和税收调节作为政府保障捐助法人救助效益的两大利器,但这对利器也并未打磨锋利,政府保障职能未能更好地促进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政府规范上,救助基金作为捐助法人最重要之救助基础,但粗放型监管降低了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的效能,且相关主体职能错位、权责不明,社会问题频现。法律问题层出并不能否认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的功效,结合我国国情,移植域外优秀法律成果,解决这些法律问题才是关键。首先,重塑社会救助要义。在未来立法中明确社会救助含义,捐助法人应针对社会救助特点区分贫困界定标准,以不同救助给付标准参与社会救助。其次,完善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的运行及退出规则。强化捐助法人在社会救助中的独立地位,明确捐助法人内部治理系统中各主体职权,借鉴其他法律改进捐助法人退出规则,从内外两部分改善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的环境。再次,建立协调及信息共享机制。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转变为契机,深化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从生存型到发展型的变革,并通过救助信息各环节的有机串联实现社会救助信息的共享。复次,重新定位政府的法律地位,落实政府对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的保障义务。在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合同中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政府应是权利义务并存的结合体,而在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及执行上,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和执行细则不仅有利于捐助法人更好地参与社会救助,更是政府救助职能的延续。最后,加强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中的基金监管。捐助法人救助基金的监管应以优化救助效能为基础,实现监管集约化转型,并理顺相关主体监管权限,明确责任范围,促进捐助法人参与社会救助的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