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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对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和裁判标准却未有更进一步的规定。随着董事会逐渐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为了防止董事滥用其自由裁量权,股东、公司对董高经营决策的质量和水准也提出了要求:也即董高须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立法上缺乏对董高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注意义务具体司法裁判标准不明,导致司法对董高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监督的缺位。 本文以董高注意义务的司法裁判标准为研究主题,通过比较分析中国公司的背景环境,衡量投资者集合体与职业经理人集合体之间的利益得失,认为我国公司法上有必要确立董高注意义务。鉴于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大股东中心主义问题、外部市场调控机制不力问题、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虚设问题,因此中国公司法上董高注意义务的司法裁判标准应当有针对性地解决上述问题,确立强化的商事判断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