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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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中自然人法的重要组成。《民法总则》给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带来发展和突破,但仍然存在缺陷和不足。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依然有完善的空间。鉴于此,本文对《民法总则》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立法检讨,全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和突破。通过对比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法总则》颁布前后的立法状况,《民法总则》的突破表现在增加了遗嘱监护、临时监护制度,完善了法定监护制度,强调了监护人职责和政府保障监护的责任。第二部分是《民法总则》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其缺陷和不足表现在混淆亲权和监护的关系,弱化了亲权的主要地位,难以区分立法;监护人选任条件不明,造成了选任的盲目性;意定监护制度不完善,其中遗嘱监护的实践存在困难,委托监护的现状也无法满足留守儿童的监护需求;缺乏监护监督制度,监督范围窄、手段单一、层次不明;尚未建立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无法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不被隐秘侵犯;监护报酬制度的缺失,违背了公平原则:监护人辞任制度的空白,忽视了监护人年龄身体等特殊情况。第三部分是域外未成年人立法的经验。通过对比域外立法,探索域外立法在亲权和监护的区别规定的意义;寻找遗嘱监护选任冲突的解决办法和委托监护的实施方式;对监护不当行为的不同监督措施,丰富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借鉴域外被监护人财产调查的形式,将被监护人财产状况透明化;参考域外监护报酬的来源和数额计算;吸收域外立法在监护人辞任情形的共识。以辩证的态度,将这些经验应用在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第四部分是未成年监护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我国《民法总则》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但亲属编仍然在编撰过程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仍有完善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面临留守儿童社会现实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在特点,建议立法机关在婚姻家庭编中整理原有立法,形成“亲权+监护”的立法模式;将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和有不良监护记录的人排除监护人资格;从形式、内容和效力规范遗嘱监护,从性质、资格、权利义务内容和限制滥用四个方面规范委托监护制度;建立多层次监护监督制度;形成保护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清查制度;引进合理的监护报酬;允许法定情形下的监护人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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