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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为有效应对环境污染问题,着力构建生态文明,我国在司法领域提出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欲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然而,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还需要不断发展与完善。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要面临的问题就是原告适格问题,其中明确原告适格的范围,是建立和完善这项庞大工程中的首要任务和重要挑战。新《环境保护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范围,采取了原告主体适格限制理论,这开启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制度的"破冰之旅",对进一步明确原告适格范围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之后的司法实践并未达到预想的效果,其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限制条件过多,无法充分调动社会各界主体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故本文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理论与现状进行研究与分析,以及对域外主要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制度进行对比研究,主张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范围的问题上,应当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一是在法律依据方面,实体法上应赋予公民环境权,而程序法上应进一步厘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并放宽对环保组织的诸多限制;二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对环保组织、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分别提出相应合理且宽松的建议。目前我国立法者在是否应当赋予公民原告资格的问题上采取审慎态度,本文认为是可取的。但是从长远来看,公民应当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现阶段可以采取公民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填补这一空白;三是在诉权顺位方面,本文主张应当以环保组织为主导、环保行政机关为第二顺位、检察机关为补充作为第三顺位、公民代表人作为最后防线的诉权顺位制度。通过上述的建议与意见,以期为构建和完善适合我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制度献一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