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从100个案例样本分析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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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对“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2015年又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两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即“校车”和从事“旅客运输”车辆的严重超速超载行为以及违反运输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设立危险驾驶罪之后,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职责部门以及不同地区的司法人员对该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和适用都存在不小的争议。近年来个别省市对危险驾驶罪,尤其是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作出了地方性解释。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通过对浙江与北京地区共100个案例的剖析,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数据的整理,提出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并在对问题进行归纳整理的前提下,进一步提出解决方案。本文第一部分是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数量及缓刑适用状况做整体把握。同时结合本文收集的案例样本所体现出的量刑区域差异作简要分析。第二部分分析本罪适用的现状及司法过程中存在的困境。主要包括认定醉驾构成的基本要件“道路、机动车”的实践认定争议、但书适用问题、出罪标准的判断、缓刑适用的区域差距及标准混乱等问题。第三部分通过反思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本文认为“道路”必须同时具备“公共性”和“通行性”两大特征,“超标机动车”应当结合具体标准认定为“机动车”,对于“出罪标准”应当予以细化。应当探索建立“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对部分轻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来予以出罪。在刑罚与刑罚方式上,应注重实刑与缓刑的合理适用,醉驾缓刑适用应对“认罪认罚”和“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两个方面予以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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