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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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立改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状态下违法所得没收长期缺位的现状,对于完善刑事立法体系、满足惩治犯罪与境外追赃追逃的需求起到了重要作用。当然,学界也针对这一程序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肯定也有质疑,本文将在厘清概念与程序定性的基础上,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分别开展对这一特别程序所涉问题的探讨,最后会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角度探讨该程序的适用与发展前景。全文包括导论、正文、结语共计53000余字(含注解),正文分为四章。开篇第一章为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基本理论部分,包括该程序的含义与性质定位两方面内容,在本章中并未在程序的设立背景、意义以及立法模式选择等内容上耗费笔墨,因为这些内容在立法之前或者立法之初还有一定的探讨价值,在法律运行一段时间之后,我们关注更多的应该是该程序如何适用的问题,而且现有的诸多文献已经对这些问题有了较多的阐释,所以就留出了更多的篇幅探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对上述无过多争议的问题不再赘述。与传统的没收程序不同,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不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为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只处理涉案财物,不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问题,虽然如此,并不能因不涉及罪责的承担而认为该程序就是具有民事诉讼性质的对物诉讼。我国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与国外的民事没收程序还是存在本质差异的,虽然从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为前提与国外民事没收程序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我国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仍然是以刑事诉讼的开始为前提,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为要件,本质上是未经定罪程序而对与犯罪有关的财产进行的处理。其实质上仍然是刑事程序,只不过具有其特殊性,所以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编。第二章主要内容是对没收对象范围的界定,这一程序的没收对象并未突破《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范围,仍然是违禁品、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违法所得,之所以将其剥离出来做专章的探讨,是因为每一种没收对象在对其进行范围的限定时需要各自遵循一定的特殊规则,以往较多的文献对于没收对象的研究较为分散与笼统,如果对这些特殊的没收规则不进行深入研究,那么在实践当中很容易出现两种极端现象:“一揽子没收”或“漏网没收”,如果说没收像是用渔网捕鱼,那么这些规则就决定了渔网网洞的大小,哪些该被“捕”哪些不该“捕”,全由网洞决定,所以研究好不同的没收对象适用规则对于在实践当中准确把握没收的“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违禁物的没收,除了依据法律所列规定,有必要在没收时将原持有人的资格考虑在内,如果该物原来属于被害人合法持有,则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更为适宜。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在没收时应当首先认定该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或密切的关联关系,且出于彻底剥夺犯罪收益的目的,该物并不应当以行为人所有为限,当第三人明知行为人使用该物进行犯罪行为时,也应当对该物进行没收,但是对于第三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可以考虑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案件情况给予第三人适当的补偿。在没收违法所得时,不能仅没收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由违法所得转化而来的犯罪收益也应当予以没收,且如果该违法所得为第三人所有,仅在第三人不知情且付出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可以不予没收,其他情况下,即使是第三人所有也应当予以没收,否则不利于彻底剥夺犯罪收益。当拟没收物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例如电子信息、易变价物、混合物时,则可以分别采用行为禁止、提存价金和替代没收等方式进行没收。此外,在我国现有的责令退赔制度被虚置的情况下,有必要考虑逐步设立符合我国现实需求的追征制度,更好地实现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获益的没收目的,并为没收保全扩及到被告人普通财产提供合法的解决路径。第三章是对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运行方面的探讨。关于该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法律规定该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类犯罪和和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所涉及的犯罪均应符合该特别没收程序的罪名范围,但不宜扩大到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但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由于纪委的“双规”活动已经事实上成为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前置程序,有必要考虑对双规期间死亡人员所涉的违法所得采用该程序予以没收,这也符合设立该程序用于打击腐败犯罪的目的。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也是特别没收程序中需要做专门探讨的问题,特别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近亲属参与诉讼不能够理解为仅能对没收物主张所有权,也有可能是为了提出拟没收物并非违法所得的异议,主张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所得。关于没收证明,首先应当明确证明的对象包括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情况以及没收财物与特定犯罪行为存在实质性关联,在证明犯罪事实时通过立案决定书等司法文书从程序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被追诉行为的观点虽然颇为独到,但如果仅从程序上证明有犯罪事实,那么法官如何在后一个环节仅通过这些司法文书就判断申请没收的财物是与被追诉的犯罪行为相关呢?在对实质关联性进行审查的时候肯定少不了对实体事实的审查,相当于在这一环节当中既从实体上审查了犯罪事实,又审查了实质关联性,那么从程序上证明有犯罪事实将毫无意义,反为冗赘,所以应当在第一个证明环节就从实体上明确犯罪事实。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逃匿、死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违法所得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时,原则上由检察机关证明申请没收财物系违法所得,但是考虑到利害关系人掌握证据的便利性,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应当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一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利害关系人证明财物来源的合法性。至于证明标准,在证明犯罪事实时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在证明没收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实质联系时,由于此时并不涉及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仅涉及到财产利益,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更为适宜。第四节救济程序中介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的异议处理,并分析了检察机关在特别没收程序中除了承担好控诉职能外,还应当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确保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第四章内容是境外追赃国际司法合作内容的介绍,特别没收程序的设立为我国在境外追赃追逃工作中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以往境外追赃成本高、效率低、法律适用障碍等困境,对于反腐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然,我们的海外追赃机制还并不完善,随着我国境外追赃对于国际合作需求的增加,我们应当逐步摒弃“资产分享是发达国家想占发展中国家便宜的伎俩”之类的妖魔化认识,本着与其他国家互惠互利和长期合作的精神,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没收资产分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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