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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核心竞争力从硬实力到软实力的转移,国际竞争从列强的战火轰鸣逐渐地走向了全球化下没有硝烟的战场。在国际舞台上,知识产权饰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知识产权有别于其他的权利,它的权利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且其保护期较短而有限,加之知识产权还有易复制、易传播、侵权成本低的特点,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很容易受到难以挽回的损害。所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而存在的行为保全制度,其目的在于紧急情况下能为权利人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防止因侵权行为侵害到权利人而造成对权利人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有效而完善的行为保全制度极其重要,这涉及到侵权行为是否能得到及时的遏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得以有效的施行。但是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体系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才逐渐建立起来,且当时仅仅是迫于加入世贸组织的压力,规定略显简陋,以致于行为保全制度作为“舶来品”一直处于“水土不服”的状况。与此同时,“重实体轻程序”固化思维模式一直存在,行为保全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在实践中多流于形式。没有具体明确审查标准、程序性事项设置不完善、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对于法官的专业性要求较高、裁定执行不够彻底,侵权成本过小等,都是目前行为保全制度所面临的不足,这些不足进而导致行为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屡屡陷入困境。本文着力探寻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在司法运用中凸显的问题,通过实例分析,同时比较国外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措施,指出我国在实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方式方法上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力求能解决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现存问题,让制度更好的适应司法的需要,加强制度的实操性,使得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能起到及时有效的作用。改变对于侵权行为制止力度疲软的状态,着实解决侵权诉讼的迫切需要,大力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