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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C2C电子商务火力全开,呈现欣欣向荣之势。但C2C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体系并未全面跟进,尤其在税收法律制度问题上显得捉襟见肘。笔者由C2C电子商务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引入对C2C电子商务现状的思考,并通过对C2C电子商务可税性的分析,对C2C电子商务应否课税、是否征收专门的新税种、课以何种税种和如何进行税收征管展开较为详尽的阐述。 该文共有四部分。第一部分对C2C电子商务进行概述,阐明C2C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个人虚拟化、交易过程的无纸电子化和全球区域性的基本特征,并以此为基础按一定标准对C2C电子商务进行基本分类。第二部分对C2C电子商务可税性问题展开论述。该部分先从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切入,在理论层面初步证明C2C电子商务具有可税性;然后又进一步讨论C2C电子商务的盈利模式和国际实践,在经济层面论证C2C电子商务的可税性,从而得出对C2C电子商务应当征税的结论。第三部分对C2C电子商务税收现状进行说明,揭露出纳税主体刻意避税、故意不提供发票和境外经营者避税等现象,并对上述现象的成因深入分析。由于对C2C电子商务概念界定模糊,致使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存在隐蔽空间;加之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且征管手段不完善,我国C2C电子商务领域中存在大量税收流失现象。第四部分谈及应对C2C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的建议。首先应明确我国C2C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以此为基点在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框架下对C2C电子商务课税。税务部门应当慎重设定税收起征点并分档征税,这主要涉及对增值、营业流转税,个人所得直接税和印花行为税的征收;此外,还可以考虑将C2C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产生的沉淀资金利息列入税源。据此,我国应当对C2C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完善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如完善C2C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和电子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提高税务机关的电子化稽查水平和建立C2C第三方平台代扣代缴制度等。在该文的最后,笔者得出结论,即对C2C电子商务应当征税,但不应当另辟蹊径开征新税种,主张应采取税收优惠政策并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并据此提出了制定可行的C2C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和建立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想。 笔者希望该文能为我国C2C电子商务征税提供有益启示,但由于税务实践与相关参考资料的缺乏,该文所提出的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建议并不能做到尽善尽美,笔者会在今后学习中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