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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是一个力量角逐的过程。现实中,纠纷解决的结果可能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不过是国家力量的一种介入方式,它仍然要加入纠纷双方的力量角逐。对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力量角逐进行分析有助于反映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实质。由于纠纷具有力量和行为的双重属性,而且权力制约具有必然性,因此各方权力得到制约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造差异,使得它们的权力来源不同,导致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范围也不同,由此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之间的不同分工。当事人双方的权力不对等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能够使得这种不对等的权力对等化是有效解决纠纷前提。我国社会发展的不均衡造成私人力量的实质性悬殊,私人之间制约体系失灵,导致大量纠纷需要第三人介入才能够得到解决;同时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逐渐出现了强调法律和程序的诉讼化因素,而诉讼中又出现了很多强调当事人合意的非诉讼因素。目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三人中立性的集体性缺失,使得大量的纠纷涌入中立性相对保障的法院,导致法院不堪重负。法院对纠纷的分流,形成法院内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或者由法院主导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大法院”格局。同时,由于对法官中立的保障不足,仍有大量纠纷得不到解决,成为大量暴力型私力救济和上访的根源,对社会秩序构成了巨大威胁。最后,适度评析目前的改革现状。在目前第三人中立性缺失状况不能即时解决的情况下,改革的权宜对策是遵循纠纷解决机制的构造和分工规律,健全法院的功能和发展“大法院”格局下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长远对策在与改变社会发展不均衡的现状,为纠纷解决机制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