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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在未经行政审批状态下,分为“合同无效说”、“未生效合同说”与“合同有效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认定未经行政审批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为未生效,因此“合同无效说”已不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较“合同无效说”,“未生效合同说”则体现了对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尊重。本文遵循这一法治进步的路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案件的审理,以合理厘定行政审批规管私人交易的方式为目标,立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和股权转让行为实际履行相区分的制度平台,寻求支撑“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未经审批亦为有效”这一立场的法理依据,从而解决“未生效合同说”无法解释要求报批义务人实际履行未生效合同的正当性基础以及在其未履行场合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对合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分析,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性质为准物权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划分为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实际履行两个部分。本着宽容私法自治,尊重契约自由,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以物权区分原则导出行政审批控制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效力,由此形成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相分离的调整思路。其次,比较未生效合同与生效合同之法律效果,印证“合同有效说”正当性。“未生效合同说”模式下,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之报批义务,守约方当事人无请求权基础,法院裁判违约方履行报批义务后,亦无法要求报批义务人实际履行未生效合同。盖因基于未生效合同之法律效果,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之常态,多为损害赔偿。然守约方当事人所追求利益实为合同实际履行之利益,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获得“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则远远低于合同实际履行之利益。在“合同有效说”模式下,基于生效合同之法律效果,守约方可根据违约责任之规范请求强制履行以达到实际履行目的,亦或通过请求支付违约金来弥补损失,保障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