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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进行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具有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侵害人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种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形式,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有相应的规定和运用,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和完善。我国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合同责任方面首开惩罚性赔偿之先河,并在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但由于理论认识的不足,现行的规定远远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于现实生活中亦没有产生预期之效果。本篇论文针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适用范围和条件以及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以求能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本部分内容主要是研究惩罚性赔偿的基本问题。首先是对惩罚性赔偿概念的解析,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的使用是非常混乱的,因为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偏好,对这一术语的表达方式也就五花八门,经过比较分析后,本文将这一概念界定为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是对于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的补偿。然后笔者与补偿性赔偿相比较,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特征,将其抽象为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在明确界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特征的基础上,笔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进行了论述,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认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界的热切关注,是由其独特的功能所决定的。在本部分的最后,笔者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东西方古代法中的一些萌芽性规定,及其<WP=54>在近现代英美法系中的发展。总之,第一部分奠定了文章的理论基础,为后两部分提供了法理依据。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价值领域及适用条件。这部分内容笔者主要分为三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是侵权行为法领域。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这是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坚持的观点。但自美国侵权法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始,支持与反对就一直相互交织、争执不断,至今仍是美国法律制度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本文针对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行为法领域适用的合理性及其适用条件展开了论述。其次是合同法领域。在英美法系, 传统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其不承认合同中惩罚性条款的效力,如果某个条款判定为惩罚性条款,那么该条款无效,这是法律上的一条规则。在这一部分中,通过对不同学说的比较分析,得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并对其原因进行了分析。同时对合同法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作出了具体的界定。最后,笔者对产品责任法领域进行了阐述。产品责任中应否设置惩罚性赔偿一直是学者争执的焦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而于我国设置与否同样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过对国外立法和我国法规的介绍及对我国现阶段经济形势的分析,笔者认为,在产品质量法中,应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与产品质量法对生产伪劣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要从严制裁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同时也指出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其范围限制,不可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将适得其反。并从规范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赔偿额度等方面对制度设计提出了建议。总之,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入手,分析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存在的价值领域,并对各领域的具体适用条件进行了论述,以使该制度具有可操作性。第三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对该制度的未来的展望。本部分一开始介绍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的现状,凸<WP=55>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并未得到广泛确认这一现实。接下来笔者对现有的立法例加以分析,着重研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揭示了了第49条的立法意图,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主张对其予以修改,以“恶意”取代“欺诈”,以“非财产性损害结果”取代“财产损失”,重新设计适用条件,以便更好地实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还主张修改第49条双倍价格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改为采用规定上下幅度并辅之各种条件的惩罚性赔偿立法体例,从而加大惩罚功能,实现既定的立法目标。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分别主持起草的两个民法典草案中,惩罚性赔偿被明确地引入了民法典草案中,使惩罚性赔偿的研究呈现了新的局面,惩罚性赔偿是否已具备了充分的条件纳入民法典,学者对此展开了讨论。结合我国目前对该制度的研究水平,笔者得出了我国目前尚不宜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民法典的结论,并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理论准备、比较法观察等方面对此进行了论述,同时指出采取特别法规定的方式,谨慎的、试验性地规定,较之将其作为一项制度直接纳入民法典,可能是一种更加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