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证据不足的违法裁判方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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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查明事实的依据,若定罪证据不足则意味着刑事犯罪事实无法确认,由此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证据不足的案件,必须退回检察院;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更是进一步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时,直接作出有罪或拖延判决(定罪证据不足的违法裁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如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李怀亮案等。定罪证据不足的违法裁判现象频频出现,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护功能的实现,也不利于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规制。本文分为四个部分,从分析存在于实践中的定罪证据不足的违法裁判方式的现象着手,探寻这种违法裁判方式产生的原因及危害,从而对规制法院在定罪证据不足时实施的违法裁判行为提出对策。第一部分列举了违法裁判方式的形式,通过对有关案例进行相应的分类,论述违法裁判方式的类型,即无视疑点的有罪判决、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以及拖延判决三种形式。第二部分对违法裁判方式的危害进行论述。通过对相关案例的解析,明确违法裁判对刑事司法存在以下危害:增加刑事错案的风险、降低侦查起诉的质量,以及窒碍刑事辩护权的行使和导致超期羁押等。第三部分着重分析各种违法裁判方式存在的原因。我国一直存在着严重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对证据的作用及判决说理过于忽视,再加上法院会受到体制内与体制外的各机关、团体以及个人的干预,导致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过于注重利益权衡及风险规避,而无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四部分主要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具体实际情况,提出杜绝违法裁判方式,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对策,包括完善刑事诉讼体制,保障法院外部独立,建立法院内部独立制度和完善错案追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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