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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贷款诈骗行为愈演愈烈,得不到有效惩治,轻则导致贷款无法收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蒙受重大损失,重则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骗取贷款罪扩大了我国在贷款类犯罪的打击面。本文主要内容包括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概述、构成要件和相似犯罪比较研究、骗取贷款罪的疑难问题研究以及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完善。第一章骗取贷款罪立法概述。《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前,由于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较为困难,并且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使得许多严重的骗取贷款的行为无法得到惩治。《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后,我国在贷款类犯罪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就是为了更好的防范和惩治贷款类诈骗行为。从世界各国在贷款类犯罪上的立法看,特别是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例如:德国、美国,这些国家在贷款类犯罪的犯罪圈划定上要大于我国,对于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要求要宽于我国,所适用的刑罚以财产型为主。可见,发达国家对贷款类犯罪的打击面要大于我国。第二章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及比较研究。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具体侵害的客体是信贷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且造成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欺骗手段”可以参照贷款诈骗罪的五种手段,即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和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对于造成的重大损失可以是间接故意。目前我国刑法在贷款类犯罪上有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合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这四个罪名都是规制贷款类犯罪的,存在着交叉和相似之处,在认定时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区分。第三章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研究。骗取贷款罪设立后,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新的公司法颁布后,我国承认一人公司。因此,一人公司可以成立单位的骗取贷款罪;个人与单位共同骗贷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认定贷款类犯罪的罪名;个人以自然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双重身份与单位共同骗贷成立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骗贷行为视具体情况认定罪名。第四章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完善。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重大损失”可以参照高利转贷罪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数额,个人定为10万元,单位定为50万元为妥。“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建议为:一是骗取数额巨大无法归还的,或是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是多次实施骗取行为的(三次以上,包含三次);三是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的;四是聚集多人参与、实施欺骗行为的;五是造成社会公众不良影响、造成群体上访的;六是因骗取贷款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