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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简称FRAND)无论在理论阐释、法律依据的确定,还是司法运用方面都存在争议,而其核心问题,是对于FRAND条款法律性质的界定。从司法案例的角度来看,“Microsoft Crop.v.Motorola Inc.”案和“华为诉IDC”案均首次适用FRAND条款来确定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s Essential Patens,简称SEP)许可费,但是“Microsoft Crop.v.Motorola Inc.”案法官将FRAND条款解读成利益第三人合同,而“华为诉IDC”案法官认为FRAND条款使专利权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目前有关FRAND条款法律性质的研究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合同说、强制缔约说和请求权基础说,通过比较三种学说可以得出FRAND条款具有三方面作用——要约作用、相对强制作用和创设法律义务的作用。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专利法有关专利许可、强制许可和禁令救济的规定与反垄断法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有关合同的规定均可以作为FRAND条款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和《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明确规定了FRAND条款,从法律上肯定了FRAND条款在中国的适用。综上所述,一方面FRAND条款是对SEP许可问题涉及的合同法、反垄断法和专利法相关制度的高度概括,具有形式指代、符号化的作用,另一方面FRAND条款应当被界定为SEP许可的法定原则,该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FRAND条款以SEP专利权人处分为前提,合同法、专利法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为其提供合法依据,具有相对较强的法律约束力;FRAND在适用范围和适用阶段上具有普遍性;FRAND条款的法律效力对象为SEP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为了更好地发挥FRAND条款的作用,可以从FRAND条款调整的对象——专利许可、维护竞争和专利许可费入手来分别界定“公平”、“合理”、“无歧视”,并且应当对标准化组织的“管理人”角色重新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