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民事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成为阻碍我国法人制度发展的最大障碍。我国法人制度所面临的许多困境均由此而生。有鉴于此,本文对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关系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以期对我国法人制度的重构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起源、历史发展、制度价值及其在当代各国发展等方面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系统的考察,得出结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我国传统法人理论所认为的必然附随关系。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结论的基础上论证了在法人人格不以有限责任为条件的情况下,合伙组织应当是法人以及合伙组织法人化的优越性。第三部分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关系的角度,笔者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我国法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应扩大到指代所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团体主体,而不是仅指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组织;在法人人格不以有限责任为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合伙组织的法人地位;有限责任应当只适用于商业领域,所有非营利性领域均应禁止适用;在法人人格不以有限责任为条件的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根本就名不副实,我国不应当引进“法人人格否认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