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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破产是退出市场的一种现象,随着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和跨境资本流动的增加,一国出现的金融机构问题将演变成一个国际性问题,其影响将会超越国界,美国发生的金融危机对全球的影响即是实例。在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监管中,其理论大体经历了两次创新性的变迁:第一次理论变迁为从一般破产对存款人特殊保护的转变;第二次理论变迁为从对存款人的特殊保护到破产预防。这两次理论变迁体现在美国法律上首先表现为金融机构破产与普通企业破产在立法上的不同,包括破产目标、破产的启动程序、中止、破产程序的管理、优先权、担保以及抵销权等方面。其次,还表现在美国金融机构破产标准具有清晰性、破产启动程序具有排他性以及破产管理人的明确性等特点。反观中国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监管,则总体上缺乏可操作性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框架。在改进我国金融机构破产法律监管制度时,以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完善为其首重。针对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本文提出在立法理念、信息交流机制、适用对象扩展等方面提出了建议。首先是建立“建设性模棱两可”原则,以消除银行机构等对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依赖心理。其次,对于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运作并不能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则细化,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加剧。最后在最后贷款人制度的适用对象上应有所扩展,并建立相应的信息交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