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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价值日益凸显,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相应地,由于商业秘密辐射出的巨大经济利益,诱发了层出不穷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与《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构成了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分别立法的保护模式。由于《刑法》第219条修订的滞后性,使得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规定标准不统一,缺乏可协调性,增加了《刑法》第219条适用难度和不确定性。完善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规定,既是犯罪二次性违法理论的现实性意义的实现,又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统一性要求,有利于维护国内竞争环境的稳定,实现刑法的社会功能。本文采用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以侵犯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分析为切入点,以我国《刑法》第219条为落脚点,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过程中法律适用的要点和难点,通过比较分析,总结出适用中的困境和启示。基于以上的逻辑线及研究方法,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为序言,介绍了本文研究主题的背景、研究意义以及本文创新之处等内容。第二章为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对应于犯罪客体的性质,从犯罪二次性违法理论、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以及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三个方面分析。第三章为规范比较,对比分析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通过规范比较发现问题、理解问题。第四章是实践比较,对比两例典型案例的法律适用,反思我国相关法律在适用中的困境及困境产生的原因,以期在第五章总结域外可借鉴经验,反观并思考我国商业秘密刑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商业秘密是特殊的知识产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以商业秘密为直接客体,另外还应包含知识产权和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刑法规制的行为有二次性违法特征,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刑民诉讼审判要点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有重大损失等结果要件的要求。由于结果要件的存在,使得《刑法》第219条第1款中非法获取行为的单独规定值得进一步推敲;将非法使用行为分为自己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两种情形,不能完全涵盖使用的情形,如遗漏主动让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可以直接合并为非法使用的行为规制,整体分为非法披露和非法使用两种具体情形。另外《刑法》第219条中的”明知或应知”是刑法相关规定中唯一一处使用“应知”的情形,本文认为这一用语是对知道这一事实的推定,而不能过度延伸至犯罪的过失心态。通过国内外关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规范比较和实践比较,在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规制的非法行为是否延伸至侵权产品保护以及重大损失等结果要件的有无等实体法律适用方面,和诉讼过程中的保密措施规定等程序方面,我国与国外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水平均有差异。首先,我国关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规定,应明确实用性要件与“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本质来源,以更精准地界定商业秘密和保护范围。其次,在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行为规制方面,应重点关注侵权产品的进出口等行为以及为境外组织披露商业秘密的情形。然后,重大损失等结果要件的认定无形中提高了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门槛,可以通过相应过渡措施逐渐取消结果要件并将之转化为刑罚加重情节考虑。最后,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避免因诉讼活动而产生商业秘密超出一定程度的披露,防止因诉讼活动产生二次泄密。另外也要完善并规范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等事实认定时所依赖的司法鉴定程序和标准。研究并借鉴其他国家或组织关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规定和保护措施,有利于明确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水平与国际保护水平之间的差异,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不断完善以及司法解释待出台之际,希望本篇论文的比较分析能有些许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