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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发展与传统家庭结构的变化,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留守儿童、非婚生子女和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产生的单亲或继子女等权益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当这些未成年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却往往难以踏入司法程序的大门,究其原因,民事程序立法对未成年人主体资格规定的不足是其主因,正源于此,在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保护中对作为权利主体的未成年人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首先,未成年人作为民事程序主体自身的特殊性被忽视,立法中有关当事人的规定并未对未成年人作出区别对待,仍然适用成年人的诉讼主体规则与审判程序。其次,法定代理人制度没有考虑到监护人缺失或监护内侵权等特殊状况时,未成年人如何行使诉权参与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监护制度的缺陷在程序中被放大。再次,未成年人程序主体资格及程序权利规定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且具体规定大都缺乏可操作性,无法为未成年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保障。研究未成年人民事程序主体资格意义深远,一方面,对权利主体实现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国际儿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主体资格不明,未成年人甚至无法踏入司法救济的门槛,而构建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程序也缺乏最基本的支撑。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民事程序主体资格的完善,有助于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涉少民事审判程序的效率,促进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涉少案件更侧重于未成年人成长利益的考虑,除了查清事实真相、解决民事纠纷以实现实质公平外,还需避免司法程序给未成年人带来“二次伤害”。本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从未成年人民事程序主体资格相关法理着手,对未成年人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国家监护理论视角下的未成年人民事程序主体资格加以分析,并对我国未成年人民事程序主体资格的现状以及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民事主体资格立法进行阐述,以期对我国未成年人民事主体资格进行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研究,助益于未或年人权益司法保障体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