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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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婚姻法》确定了夫妻双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明确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立法进程加快的体现,为法律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了有力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婚姻法》第46条以示例的方式仅列举了四种情形,对众多的过错予以限制,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瑕疵。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行为,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符合民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要件,就应列入离婚损害赔偿,使得无过错方获得更多的法律救助。笔者建议,《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46条中增加一项:“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如长期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自由裁量即可。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取向为过错责任原则,在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为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如何界定请求权主体和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法条所限制的“无过错方”,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在司法实务中有人提出“重婚、同居的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当第三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并导致配偶双方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与过错方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核心,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介绍评析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当前国际国内立法状况,论述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理、构成要件、赔偿的原则及范围等主要内容。文章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执行不利的现状,对现实操作中证据的依法取得、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等焦点问题阐明了自己的看法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具体建议,对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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