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3年《公司法》修订主要进行了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方面的改革,在公司设立阶段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实缴制,要准确理解本次改革,需要对其内容、背景进行解读,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改革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旧是法定资本制。最低资本额制度一直以来饱受诟病,其正面以及负面作用值得仔细审视,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和变化促成了世界范围内取消最低资本额制度的潮流。我国沿袭世界主要国家近年来的做法,废除了最低资本额制度,可以接受,但必须加强其他方面对债权人的保护。世界范围内主要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或多或少地借鉴了美国法的精神,尤其是欧盟内部已经掀起了关于效仿美国废除法定资本制的争论。但借鉴的同时必须看到差异,需要对美国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及其运行的特殊环境进行介绍和分析,其较为宽松灵活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董事会的维护作用、特殊的破产法精神以及对债权人保护采取了不同策略基础之上。由于我国独特的社会经济环境,现阶段仍需保留较为严格的资本维持原则,在相当长时间内仍应当坚持法定资本制,资本制度的放松只能是以小幅的、渐进的方式进行。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公司资本制度总体上趋于放松的背景下,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能留下空白。在公司资本制度渐渐缓和的同时,其他“一揽子法律制度”必须迎头而上,收复资本制度撤退留下的失地。对于保护债权人而言,改变的不是保护程度的大小,而是保护方式的转变,是由单一的公司法保护向由多方面多角度不同法律进行保护的转变。在制度设计思路方面,首先,对债权人的保护总体上有两种方式,即法律强制性保护与债权人自助性保护,二者需互相配合方可发挥良好效果;其次,对债权人的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即以预防规则为主的保护以及以披露规则为主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