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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社会动荡不安,清政府为了挽救统治,变法图强,于1906年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首次引入了检察制度。在此之前,我国只有御史制度,其同现代检察制度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负责古代的一系列行政司法事宜。尽管当时检察制度的发展举步维艰,但这一新兴事物一经引入,便立刻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并呈迅速蔓延之势。本文选择从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这一时段,以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演变发展为研究视角,考察我国近代检察机关是如何一步步独立行使侦查权,走向独立化和规范化的。本文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其一,从清末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呈现怎样的变化;其二,近代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主体、范围等有何变化;其三,审判官、司法警察与检察机关是怎样的关系,在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审判机关、司法警察发挥了什么作用。自《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首次确立检察制度以来,我国通过不断创设新法、修改旧法的方式完善检察机关的相关内容。检察制度初立时,只在京师地区设置机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各项制度都不完善。后为发展检察制度,又创设《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等新法具体规定检察制度的机构设置、权力范围、对司法警察的调度权等问题。随着检察制度在我国的扩展,其与审判机关、司法警察的矛盾也日渐突出。为缓解冲突,颁行《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职务章程》等法律,调整彼此之间的关系。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已有旧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1935年《刑事诉讼法》,用更规范化的语言严格规定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权限等问题。使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更加系统化。随着检察机关在全国各地设立,其数量不断增加,队伍日渐强大。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具体实施也不断演变。清末时期,只有司法警察为其辅助机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省长、市长、警察厅长、警务处长等,在必要时均须服从检察机关的调度。侦查范围也从最初的受预审官限制,扩大到后来对一切有犯罪嫌疑的人和事均可侦查。由于检察机关权限的扩大,侦查过程中经常出现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力的行为。因此当时政府修改法律,严格限制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的使用,以保障人权。我国近代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演变与司法警察、审判机关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在检察制度引入之前,侦查、审判都是由审判机关完成的,所以在检察制度引入之初,基础薄弱,经常受到审判机关的干涉。为保障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不断修订法律,扩大检察机关侦查权范围,以减小审判机关的干涉。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审检基本相互独立行使权力。检察制度引入之初,即规定司法警察需服从检察机关的调度,由于清末社会动荡,检察机关权力有限,实践中很难有效调动司法警察。随着检察机关侦查权范围的扩大,对司法警察的调度方式也逐渐增多,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还有意识地加强两者间的沟通联系,使实践中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调度司法警察。综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的完善,检警、检审关系的协调,在我国不断的发展进步,走向独立化和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