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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刑法将非法行医罪纳入罪名体系中,是医疗犯罪法律体系完善的一次重大的进步。随即,伴随该法条出台了一系列医疗行业的行政法规,从一个较系统的角度规范医疗领域的犯罪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稳定性这一永恒矛盾的存在,刑法336条在社会实践中已经无法完成其原有的历史使命,反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漏白。在2005年北大医学院熊卓案这一导火索的牵引下,非法行医罪的立法不足被推到了理论研究的风口浪尖上。综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案件讨论的焦点,以及理论学者对非法行医罪现有的理论研究,同时在分析国外对类似非法行医行为的相关理论和立法状况,笔者就此对非法行医罪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文章以非法行医罪的司法实践焦点问题为主线展开,划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根据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的特点,认定非法行医罪作为法定犯、职业犯和身份犯,以此对研究非法行医罪的罪与非罪、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具有重大意义。第二部分,从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着手。重点讨论主体资格的认定和客观方面之非法行医的分析。根据相关理论研究,非法行医罪主体资格判断从普遍的角度一致认为是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证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着重讨论了见习医生在实施医疗行为时的角色担当,要求遵守相关医疗操作管理制度,并由相关指导老师的带领,同时针对见习医生的行为把握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之间的衔接。对于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从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和适当性角度分析,以此来探讨社会实践中出现的堕胎问题和美容正性行为的正当性问题。第三部分分析了非法行医罪中关于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形态、以及被害人承诺的问题。结合社会发展的情势,肯定非法行医罪的单位犯罪问题。阐述了非法行医罪共同犯罪形态存在的几种可能,强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将法条规定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判断相结合考虑。其中的被害人承诺主要是讨论其阻却刑事违法性的非必然性,要结合具体因素,如医疗手段的复杂程度、病人对医疗手段的后果的认知度等,加以考虑。最后,笔者从非法行医罪法条修改完善,以期将医疗犯罪领域与社会时代发展结合,将更多的视角转向生命科技犯罪的理论研究,以进一步完善医疗犯罪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