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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最新立法草案来看,我国将新增保理合同独立一章作为典型合同。新增九条规定保理合同。其中,七百六十一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给出了保理合同的官方定义,并明确表明转让的应收账款范围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债权;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七百六十五条明确了保理人对债务人有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并于前条之七百六十四细化规定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应附有必要凭证并表明身份;七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七百六十七规定了无追索权保理;七百六十八规定了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情形下保理人的受偿顺序问题。应当说,立法积极地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议的问题。但对于应收账款转让中的“转让”一词理解耐人寻味,转让是否就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中的完全让与意思,保理人受让债权之上所有权能,即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完全退出基础合同关系,这样理解与七百六十六条保理人对债权人的追索权相冲突,因此,纯粹的债权让与说并不能解释全部的保理合同,应将保理合同定性为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必要特征,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保证付款等内容的综合性组合式法律关系。其次,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界定模糊,因此本文比较借鉴英美等国对可用作保理业务的将来债权定义,为增强中小企业融资能力,认为可叙作保理的未来债权应突破传统的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期限未满、条件不具备等原因未生效的范围限制,只要具有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满足可识别性的特征,就应承认其信用资产的价值。再者,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不能对抗保理人的情形,除非保理人明知,对于“保理人明知”的情形描述还不够具体,如何推定保理人内心明知的问题,未来司法解释不妨从保理人是否审查合同签订、履行、审查基础合同交易背景、发出转让通知书并经债务人签章确认、查询动产融资平台上的应收账款权属状况五个方面认定保理人之善意。最后,合同编对保理合同采取了最具实践意义的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分类,但对有追索权实现条件或者说是追索权的可约定情形未加界定,本文认为,有追索权的情形可依缔约双方意思自治,但必须包括债务人无力或拒绝还款的可追索情形,无追索权并不是绝对的无追索权,在因卖方信用风险如不按时交货等违约情形导致买方不付款的条件下,保理人仍然可以要求卖方回购或者返还融资款,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