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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产生之初是为了防止唱片公司的垄断,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音乐市场中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促进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平衡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提高音乐作品的利用效率等,因此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音乐市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我国来说,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作为促进音乐传播的法律规定,如果能够将其进一步完善,在繁荣音乐市场、增加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收益和提高社会公众接触音乐的机会等方面将会发挥极好的效果。从实践中来看,虽然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其产生之后的一百多年中历经波折,但国际公约依然对其做出了保留规定,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之中仍然存在相关规定,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具有存在的意义。美国作为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起源地,在前期也经历了和我国如今相似的困境,但几经波折之后还是决定保留该制度。到20世纪末期,数字音乐作品传播的问题日渐凸显,美国又致力于解决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问题。201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音乐现代化法案》,旨在使音乐著作权许可制度全面适应数字时代的需要。该法案得到了国内外学界和音乐界的一致好评,美国顺应时代发展做出新的调整值得我国借鉴。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也一直处于前沿地带,早在1888年,德国就在判例中确认“在不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但支付使用费的情形下,对录音制品进行机械复制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德国现行著作权法中通过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有效解决了非会员的法定许可报酬的收取问题,对解决我国法定许可报酬的收取困境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日本《著作权法》虽然起步较晚,但不断根据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修法,到目前为止也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定许可制度,与美国、德国的理念不同,日本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中更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愿,其中权利保留期和报酬收取的方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在著作权法制定之初时就引入了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但在二十多年的历史中,虽历经数次修改,但至今在实践中还是很少适用该规定。究其原因,体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法院在适用时产生诸多争议;其二,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实施的相关配套规定尚未完善,尤其是相关付费机制不健全,导致法定许可使用费长期无法落实。除此之外,随着数字音乐的发展,音乐作品的传播产生了新的途经,因此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存废更应该考虑到其是否适合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传播的需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时,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应当完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删除“但书”条款,可以借鉴美国法定许可撤销制度,在使用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报酬支付义务时,著作权人可以撤销法定许可;其次应当完善相关报酬支付制度,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性集体管理,使非会员也可以由集体管理组织代收法定许可的报酬,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报酬支付的标准可以借鉴美国和日本的做法,不规定固定的税率,而是在集体组织内专门设立一个机构,根据不同的音乐作品裁定法定许可的报酬支付数额。总之,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虽然在我国存在诸多问题,但在理论上有利于音乐作品传播、有利于社会公众接触音乐作品,因此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我国不应该被抛弃,而应该被竭力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