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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责任问题是航次租船合同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实务中,也常因此而产生纠纷。然而,在立法方面,并不存在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公约,国内立法也没有做出太多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有关滞期责任的分担往往是需要通过当事各方在相关条款中的约定来确定。诚然,滞期费通常是由作为航次租船合同当事方的承租人依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的约定来承担。但实际业务中,并不能排除由作为非承租人的第三方承担滞期责任的情况。这些所谓的“非承租人”在理论上包括有:FOB贸易合同中的卖方,即相关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发货人;CIF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即相关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以及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结汇银行。在分析非承租人承担滞期责任的问题时,主要分析的是提单所形成的承运人与作为非承租人的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有两个关键的问题亟待解决。其一,是在提单本身并无滞期费约定的情况下,提单中并入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问题;其二,是并入提单的租约中的责任终止和留置权条款对非承租人承担滞期责任问题的影响。毋庸置疑,这些问题均涉及到合同条款在具体案例中的解释问题。笔者也正是通过对上述两个条款,即并入租船合同条款以及责任终止和留置权条款的解释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得出在实践中非承租人,特别是作为非承租人的收货人是否须承担滞期责任的各种情况。另外,就货物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信用证付款方式中,结汇银行在付款赎单环节对提单的质押以及行使,也可能使得银行去承担滞期责任。笔者将在本文中设专门一章着力分析银行作为非承租人承担滞期费责任的情况。其中,将主要涉及银行对其所持有的提单所享有的权利属性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