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规划执法中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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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至5月,笔者在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实习,主要从事该局2007年度行政复议、诉讼案卷整理,总结分析规划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编写案例分析课程等工作。在总结分析以往案卷过程中发现责令改正的不当适用是该规划主管机关在规划执法中频繁出现纠纷以及败诉的主要原因。建设工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建造成本高,责令改正一旦适用不当,便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也极易造成相对人与执法人员激烈对抗。然而,目前我国行政法理论界对“责令改正”关注较少,对责令改正行为进行专门研究并不多见,立法上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完善。实践中,规划执法机关对责令改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对其法律属性认识不清导致的适用混乱、责令拆除的滥用以及缺乏独立的程序保障。本文以笔者在实习中遇到的问题为切入点,在介绍了规划执法中责令改正的基础理论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责令改正在规划执法中适用的问题进行分析之后,认为责令改正是有别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的一种,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也应当有独立的程序保障。本文主要采取实证分析以及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分四大部分论述规划执法中的责令改正。第一部分详细介绍责令改正的基础理论。在分析我国学者关于责令改正概念的不同定义的基础上,归纳整理出责令改正的主要特征;探讨学者们关于责令改正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最后指明正确责令改正在规划执法中的重要意义。第二部分对规划执法中责令改正的现状进行实证研究。介绍了现行的规划执法中责令改正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不足,并对规划执法中责令改正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实证研究,最后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则着重构建规划执法中的责令改正制度。包括明确法律属性、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责令拆除的适用标准、规范责令改正的程序三个方面。笔者对规划执法中责令改正制度完善的设想主要有下几个方面:通过分析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比较责令改正与行政命令基本特征,认为责令改正应当属于行政命令,并在明确责令改正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提出责令改正不应当受时效的限制,也不应当以相对人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为前提的观点;提出地方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在列举应当予以责令拆除的具体情形的同时,确立严重影响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或者严重违反公共利益为责令拆除的适用标准,以遏制责令拆除的滥用;对责令改正程序中容易出现的问题着重分析并提出规范决定形式、加强后续监督的构想。《城乡规划法》出台后,各地都在加紧相关地方立法工作,这也是完善责令改正的很好的契机。笔者期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规划执法中责令改正的基本制度提一点初步的、粗浅的建议,使责令改正在规划执法中的积极作用最大程度的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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