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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一直存在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仅由侦查机关以书面的形式提供证人证言,从而导致刑事庭审中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公正、充分的质证;而侦查机关在收集证人证言过程中又缺少完善的监督,这一现状导致了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所采信的内容和内心确认程度都极为被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行后,笔者遗憾的发现,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改善老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缺乏可操作的现状,对于证人范围、证人权利和义务、证人拒不作证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没有加以详细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缺陷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在刑事审判中作用的发挥。西方国家长期以来所坚持直接的言词证据规则以及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相对于我国国内相关制度而言一直都处于领先地位,对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规定以及证人证言的采纳有着较强的启发及借鉴意义。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经验背景下,建立一套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体系,减少书面证言的运用,鼓励证人当庭陈述作证,接受来自各方的质询,进而使审判人员在做出判决之时能够更加有理有据,这对于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杜绝冤假错案并且提高司法审判的公信力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意义。同时我们也应从证人的角度出发考虑,找出现阶段证人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为其消除其个人及家庭人身安全以及经济投入等各方面后顾之忧,如果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出庭的证人予以一定数额的额外酬金,将更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率。最后,也应当允许存在一些证人有权不出庭作证的免证情况,更有效地保护好证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