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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一年多来,中国的流行语是“与国际惯例接轨”。据笔者2003年5月14日在google上检索,“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关键词项下,有21800个相关网页。酒店、银行、商场、酿酒等各行各业都提出“与国际惯例接轨”本文的目的在于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探讨国际惯例在中国的法律地位,试图澄清当前“与国际惯例接轨”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困惑,并对我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进行评析。 为此,本文借鉴各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例,借助法学基础理论、民商法学原理,考察我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进行探讨,并提出粗浅建议。 全文分为五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研究对象的界定。主要界定本文题目中所包含的三个关键词:“国际惯例”、“中国”与“适用”。 第二部分:涉外合同中国际惯例的适用。考虑到国际惯例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存在特殊性,因此单独设章讨论。本部分主要探讨适用国际惯例补充与解释合同条款、适用国际惯例为合同准据法等情况。我国已经确立了惯例的补充与解释合同条款的作用,而且并未区分国内惯例与国际惯例,这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但我国尚未明文准许当事人选择国际惯例为合同准据法,笔者认为将来的民法典应当准许。 第三部分:适用国际惯例补充法律漏洞—《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之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本部分对该款中国际惯例的含义、性质以及适用条件进行探讨。明文规定以国际惯例补充法律漏洞,是我国的独特做法,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仍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在我国涉外民商法律体系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采纳国际通行做法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从而有利于发展国际民商事关系。 第四部分:国际惯例的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虽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但各国一般鲜少明文规定对国际惯例进行保留。笔者对其原因进行分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国际惯例在中国的适用析,并提出我国对国际惯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仍有存在价值。 第五部分:国际惯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国际惯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与在法院中并非完全相同,国际惯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更灵活、更广泛。建议我国将来的国际私法立法不要求仲裁机构与法院适用相同的国际私法原则,而对其单独规定灵活的法律适用规则,包括其对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