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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源于英国衡平法,是一项代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法律制度,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居于核心地位,是信托得以设立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法律传统的原因,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在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结构下得到了合理解释。在英美法中,财产而非物的概念被人们普遍使用,财产的含义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指财产所有权,由于英美法系没有像大陆法系一样具有高度抽象的所有权概念,“所有权”是指一束根据社会和经济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利,它可进行分割而分属不同的主体。第二种是指所有权的客体,它既包括有形财产,如不动产、动产,又包括无形财产,如专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尽管上世纪初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移植了信托制度,但由于大陆法系没有衡平法的规则体系,同时缺少英美法系的灵活多变的财产权观念,信托财产权利结构成为制约信托在大陆法系同步发展的瓶颈。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构建财产权制度体系的基本范畴是物权和债权,然而,随着现代科技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日益模糊,“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趋势不断扩大,一些新的财产权利已难以为传统的物权和债权所涵盖。并且,传统物权领域奉行“一物一权”和“绝对所有权”的原则,所有权的客体一般为有体物。显然,传统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论并不能为信托财产的归属提供一个圆满的答案。为了使信托与本国的法律体系相融合,学者们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尽管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最终都未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笔者以两大法系的信托立法和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理论为研究对象,运用了概念法、历史考察法、比较法、归纳法对信托财产的性质、成立要件及公示方式、信托财产的归属进行了分析。 信托财产的概念是英国衡平法最伟大的创造之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移植信托制度时,尽管信托立法中对信托财产的规定方式存在差异,但在本质内涵方面,两大法系立法中的“信托财产”完全相同,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限定性、可转让性、独立性和物上代位性的特征。因此,要成立信托财产,必须进行财产权的转移。而且,要通过信托公示将有关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布,使第三人在与信托财产发生法律关系时避免不知悉信托事实而遭受损害。英美法系不设信托公示制度,大陆法系普遍承认信托公示的必要性,但就公示的效力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为公示对抗主义,二为公示生效主义。尽管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进行了直接定义,但并未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同时,我国信托法确立了信托公示制度,但却赋予了它是信托生效要件的效力。显然,这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