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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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主体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其与故意犯罪的成立及量刑紧密相关。我国刑法理论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问题上,提倡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强调定罪量刑时既要重视客观要素,也要考察主观要素,但是,对于客观面和主观面各自的内容、二者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影响关系以及如何进行统一等,并没有提出系统的解决方案。总体上看,既有学说虽然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问题作了不少研究,但是,相对于司法实践的发展,既有研究较为薄弱,缺少有针对性、成体系的研究成果。对于犯罪故意的基本认识内容,理论界尚未达成普遍共识;特别是在个罪的故意认识内容方面研究不够,较少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界定其内涵及外延;对于具有特殊性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类型,如规范、空白构成要件要素、危险犯和加(从)重犯的故意认识内容,也存在分歧,这些理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适用。  本文从对事实认识的角度,围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这一主题,运用犯罪的实体内容为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一理论工具,根据犯罪和违法性的本质,以及责任主义原则和认识论原理,确定犯罪故意认识的基本内容为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简称客观违法要素);对于部分在形式上存在重合或排斥关系的具体犯罪,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厘清它们的客观违法要素之间的关系,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结合我国刑法典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判例,针对规范、空白构成要素、客观处罚条件与犯罪故意认识的关系进行剖析;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常存在的有关危险犯、加(从)重犯的故意认识的分歧,对其认识内容进行梳理;最后,在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研究的基础上,对事实认识错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及处断进行论述。  第一章导论部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与意义、学说简述与评析、理论工具及全文的框架结构。  第二章论述犯罪故意认识的基本内容,提出本文的核心观点,即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客观违法要素。虽然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犯罪论体系架构不同,但是,成立犯罪的要素却具有一致性,即犯罪的实体内容可以区分为违法性与有责性两方面。这种对犯罪成立要素的两分法,打破了不同构造的犯罪论体系所带来的分析局限性,为界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奠定基础。违法性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有责性指刑法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进行的非难。违法性是有责性的基础,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和违法性的本质,故意认识的对象是体现法益侵害性的违法要素;而根据认识论原理,主体只能认识客观,不能认识主观,所以,原则上,犯罪故意认识的基本内容是客观违法要素的事实。当然,该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如具有客观处罚条件性质的要素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  第三章将上述观点运用于具体犯罪中,讨论具体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首先,根据刑法总则“明知”与分则“明知”的关系,确定具体故意犯罪的客观违法要素,既要根据总则对故意认识内容的基本规定,又要结合分则规定的罪状。在刑法分则中,罪状所规定的要素并非全是客观违法要素,还可能包含责任要素、主观违法要素等,有些要素还可能兼具几种性质,故需仔细厘清。对于部分故意犯罪的客观违法要素的内涵和外延,需要遵循刑法典总、分则的规定、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等原则和方法,运用刑法解释学对之进行合理的界定。其次,根据客观违法要素内容的不同性质,本文分别对构成要件行为、危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特殊主体的认识问题进行分析。没有构成要件行为就没有法益侵害的后果,其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本文分析了不作为和持有型故意犯罪的认识、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及程度等问题。危害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直接体现了法益侵害性,是故意认识的应有之义。根据犯罪的实体内容,身份犯可区分为违法身份和责任身份,其中,违法身份体现法益侵害性,行为人需对之具有认识。  第四章对具有特殊性质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构成要素、空白构成要素和客观处罚条件的事实认识问题进行分析。第一,规范构成要素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但并非是对其价值、法律概念的认识,而是对体现法益侵害性、作为法律、价值评价的基础性事实的认识;本文结合案例对规范构成要素的认识标准及认定进行具体阐述。第二,对空白构成要素的认识包括对所援引的行政法规中的事实认识,而不需要对违反行政法规具有认识。行政犯具有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但是,基于不同法规的规范保护目的,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并不相同,刑事责任必须有足够的实质上的正当性根据,不能将行政违法作为认定犯罪的决定因素。所以,对于空白构成要素认识的本质,是对体现刑法的法益侵害性的事实认识。第三,刑法规定的客观处罚条件主要是基于限制刑罚的刑事政策考虑,虽然其体现了法益侵害性,但是,若要求行为人对之具有故意之认识,可能超出个罪构成要件的评价范围,有违认识论原理,并且可能导致放纵犯罪。所以,客观处罚条件的事实作为例外,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第五章对于司法实践中具有特殊性和争议的危险犯,结合案例,分别对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故意认识内容进行分析。本文认为,无论是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都是体现法益侵害性的危害结果,故均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对于具体危险犯,以放火罪为例,从我国《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关系着手,分析了具体危险犯与相应实害犯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后者除了单独成立实害故意的犯罪外,还可以成立相应具体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所以,对于放火罪,司法上只需证明行为人认识到具体危险即可,不需证明其对实害结果是否具有认识。与具体危险需要进行专门判断不同,抽象危险结果内含于危险行为中,对行为的认识即对抽象危险结果的认识。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例,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隔夜醉驾案”中,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身体反应,认识到自己仍处于酒后状态,就意味着其对抽象危险结果具有认识,其对自己的身体不属于法律认定的醉酒状态的评价,不属于故意的事实认识内容,而是法律认识问题,故隔夜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六章对与量刑联系紧密的加(从)重犯的故意认识内容,进行梳理和剖析。根据犯罪的实体内容,加(从)重情节可以区分为加(从)重违法要素和加(从)重责任要素两大类。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加重数额、加(从)重行为方式、加(从)重行为对象、加重行为空间、地点、加重违法身份等要素,由于体现了较基本犯更重的法益,属于加(从)重的客观违法要素,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与之相对,加(从)重责任要素、具有加重性质的客观处罚条件和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不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第七章在前文对故意认识内容的研究基础上,在肯定法定符合说的前提下,分别就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针对理论和司法中的分歧和疑难点进行分析。首先,以选择性罪名和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为例,对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分析。对于选择性罪名,故意认识针对的是对象的范围而非更细化的类别,认识错误只要在该范围内,由于针对的是等值的不法性,不影响犯罪故意。原则上,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是,在危害结果提前实现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中,行为是否进入实行阶段,将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其次,以侵占罪与盗窃罪等形式上具有排他互斥关系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为例,从构成要件关系论的角度,对抽象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分析。由于部分个罪中的某些要素仅是起到与他罪相区分的作用,并不表示违法性,所以,将这类在形式上具有互斥关系的要素,通过刑法解释为具有重合关系,并对其外延进行合理界定,可以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处罚漏洞等问题。  最后,针对司法中比较突出的对加(从)重处罚情节的事实认识错误,对其定罪和量刑进行分析。由于加重构成具有未遂形态,而加重量刑情节不具有未遂形态,所以,从是否改变了违法行为类型的角度,将加(从)重情节区分为加(从)重构成与加(从)重量刑情节。对于加(从)重构成的认识错误,以加(从)重对象认识错误为例,运用上述解决排他互斥的犯罪构成要件关系的原理方法,重点界定加重构成与基本犯对象的外延关系;对加(从)重量刑情节的认识错误,以加重数额为例,侧重于对量刑档次选择的分析。  本文不是一般性地论述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内容,而是根据犯罪的实体内容,结合犯罪和违法性的本质,从对事实认识的角度,对该论题进行纵深研究。第一,总的来讲,明确了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界定标准,提供了分析具体犯罪客观违法要素的内涵与外延的原则和方法,为司法适用提供了较为有效的理论思路和处断方法;梳理并剖析了危险犯、加(从)重犯、空白构成要素等与犯罪故意认识的关系及其认识内容。第二,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不拘泥于三阶层或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将犯罪的实体内容分为违法性与有责性两方面,为界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奠定基础。第三,在论文资料方面:结合论文所探讨的各个要点,辅以大量真实判例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进行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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