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视听作品表演者权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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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于2021年4月正式生效,该条约是在数字网络技术冲击表演者权利的背景下签订的,意味着表演者权利在国际保护层面下,有了进一步的提高。我国作为该条约的缔结国及诞生国,彰显了我国对表演事业的高度重视,应该及时反省自身立法的不足并做出相应调整,进一步激发表演者创作热情,推进我国表演事业的繁荣。本文根据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总结以下三个待完善的地方:首先,视听作品表演者权主体立法语言不明确,导致部分非主要演员产生误解而主张表演者权;其次,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视听作品市场的进一步扩展及产业链的延长,视听作品制作者与表演者收益悬殊。但表演者事实上仍只享有一次报酬权;最后,表演者的表演形象商业化使用日益泛滥,司法实践中法院做法并不统一,目前采用的以人格权、著作权、《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的交叉保护模式存在种种不足,不能合理、全面地保护表演者权利。结合我国《著作权法(2020)》以及我国视听作品行业由制作者掌握话语权的国情,本文对视听作品表演者权利制度进行完善,同时注重权利实现的配套措施及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具体制度设计是:首先,根据使用表演的形式,采用消极排除的立法模式来限缩视听作品表演者权主体范围;其次,借鉴国际及其他国家立法中关于“二次获酬权”的优秀经验,结合我国视听作品产业的发展现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视听作品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制度。建议采用法定为主,保留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的方式引入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并且明确表演者采取自己行使或转让给集体管理组织的方式行使权利,论证“二次获酬权”的义务主体为制作者以及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在此过程中注意发挥相关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作用;最后,通过分析我国视听作品表演者表演形象保护存在的漏洞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议在表演者权的经济权利中规定形象权,并阐述权利内容,提高双方交易活动中对表演形象的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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