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中国环境立法的途径——关于中国编纂环境法典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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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目前中国各个主要法律部门法典化的趋势已经初现端倪,世界范围内环境立法的法典化也正方兴未艾,可是在中国环境法学界,“环境立法的法典化”,抑或“环境法典的编纂”,却是个几乎无人问津的课题。目前关于中国环境立法完善的种种理论建议,仍然是在环境单行法的层面上展开的。环境法典编纂对于环境立法完善乃至整个环境法制现代化的意义,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此背景下,本文以中国环境立法完善的途径为基点,采用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围绕环境法典编纂与中国环境立法完善的关系,阐述了中国编纂环境法典的意义和条件,并初步探讨了中国环境法典编纂的内容和体例。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在界定“环境法”、“环境立法”等基本概念的基础上,概述了中国环境立法“长足发展”、“初具体系规模”的现状,并将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纳为完整性欠缺和结构性欠缺。  第二章通过对环境立法完善相关理论的回顾,概括了现有立法建议的基本思路,即试图立足于单行法“立、改、废”来完善中国的环境立法体系,并指出这种思路的局限性在于它只能弥补中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完整性欠缺,而无法解决结构性欠缺的问题。  第三章引入法典和环境法典的概念,借助法典编纂的一般理论对环境法典和环境单行法进行比较,论证环境法典编纂比之于环境单行法的“立、改、废”更有利于环境立法完善目标的实现;在对中国环境立法进程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指出环境法典的编纂是实现中国环境立法实质合理性完善和形式合理性完善的必由之路。  第四章通过比较国内外相关理论,在对所谓的环境法典编纂条件进行了层层剥离之后指出:片面地强调法典编纂条件的成熟是对法典编纂能动性和超前性的否定和压制。接着,以瑞典环境法典为参照,认为中国未来的环境法典应当采取学理体,以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基本法作为总则,下设“区域自然人文环境养护法”、“自然资源规划利用法”、“公害控制法”、“环境程序法”四个分则。最后强调环境法典的编纂并不是中国环境立法完善的终结,理想的环境立法体系应当是环境法典和环境单行法律法规并存的“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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