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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今的大网络时代,对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研究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新的问题。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加以明文规定。由于电子数据作为一个新的内容被加入到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里,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其的研究并不是很多,在实践案件中都会看到电子数据的身影,不断出现在诉讼当中,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电子数据的规定尚不完善,且由于电子数据自身具有的无痕性、易变性、开放性使电子数据极具脆弱性,导致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和证明力的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从比较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的区别,即无形性、载体及外在表现的多样性和易破坏性的特点。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审查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的时候需要不同于其他传统证据,对其证明力需要特殊审查,并且结合两个案例提出电子数据在审查的时候容易出现的问题,即对有瑕疵的电子数据保全公证证据审查和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审查。笔者引用广东中凯文化有限公司诉中国铁通通辽分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在此案列中相同的两审判决中找出两审的法官在叙述判决理由的时候有较大差别,从此案例引出电子数据保全公证证据在存在瑕疵的时候不能片面的适用判决中法官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年度)中的相关规定,要对公证时的环境、公证的程序以及公证时所使用的电脑进行多方面权衡。笔者引用另一案例“微博第一案”,即金山软件诉奇虎360周某名誉权侵权案,对于这个有关微博平台的第一个侵权案件,由于两审法官对于电子数据—微博的证明力的理解不同导致了一审与二审的判决有较大差别,从这个差别中,笔者提出问题,对于类似电子数据在其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冲突的时候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文中笔者做了详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