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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在组织结构上分为七个部分,以下是各章主要内容的概述:
第一章引言部分通过分析中国反垄断法对于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下简称“共同滥用”)规制的不明确性以及必要性,来说明中国立法应尽快确立相关制度。传统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均未对“共同滥用”进行规制。而不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中国均面临着各产业市场集中度越来越高的现实,这为“共同滥用”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因此有必要通过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
第二章探讨“共同滥用”的含义及其与“垄断协议”的关系。本章首先讨论了国内外学者对于“共同滥用”应如何表述的问题。在本文中本人统一使用“共同滥用”这一学理表达,奠定了本文的论述用语。其次,由于“共同滥用”和“垄断协议”在诸多方面有相同之处,为避免混淆,本章还对二者进行了辨析。
第三章论述了欧盟对于“共同滥用”的立法与实践。本部分首先对《罗马条约》第八十二条进行了解析,明确了欧盟法中“共同滥用”的构成要件。之后对欧盟近30年来关于“共同滥用”的重点案例进行了分析,揭示欧盟对于“共同滥用”问题的态度变化,同时也对“共同滥用”的构成要件的证明问题进行了实例分析。最后,总结归纳了欧盟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优势和不足。
第四章论述的是德国、台湾地区及日本关于“共同滥用”的立法与实践。本部分通过对三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共同滥用”的立法进行分析,介绍了三国立法中“共同滥用”的构成要件、认定因素和表现形式。其中还重点论述了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独有的“价格统一上调的报告制度”。
第五章论述的是美国如何对“共同滥用”进行规制。美国立法中虽然有类似“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垄断状态”),但在实践中却并较少运用《谢尔曼法》第二条对“共同滥用”进行规制,反而是通过《谢尔曼法》第一条以“默示共谋”的名义进行规制。本章通过分析美国历史上关于寡头行为的三种理论,来说明美国法通过“默示共谋”对“共同滥用”进行规制的原因。
第六章和第七章分析了中国反垄断法在规制“共同滥用”方面的不足。并通过数据进一步证明对“共同滥用”进行规制的必要性。最后,结合前文的比较分析,提出了修改中国反垄断法的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