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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出台后,第38条第2款关于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表述为“相应的责任”引发广泛热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并非一种现有的法定责任类型,它既可能是民事责任,又可能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企业社会责任等多种责任类型。基于对法律安定性的要求,有必要对其加以明确。本文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为研究对象。文章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法律来源,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产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制度的发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沿革等;然后,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来源进行梳理,指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最重要的义务来源是安保义务和审核义务,并分别对安保义务和审核义务的理论依据、性质和内容进行阐述。文章第二部分,通过梳理立法和理论界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各种不同争议,形成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初步认识。各方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部分学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只能是一种民事责任;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是一种包含民事责任在内的多种法律责任类型的综合性责任。其中,因对“相应的责任”的多重内容理解不同又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责任”只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传统法律责任体系下的综合性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传统法律责任,还应当包括企业社会责任等不被传统法律责任体系所涵盖的新型责任,是一种更大范围的综合性责任。文章第三部分,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在现代责任体系视域下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应然状态进行分析,并得出“相应的责任”应属于一种现代责任体系下的综合型责任。风险社会中传统责任体系失灵和现代社会新型责任的勃兴,表明原有的责任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若仍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放置于传统责任理论中理解适用,不可避免的会陷入民事责任或者传统综合责任理论的死循环,无益于对经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互联网平台发展到如今已经远远超过其原有的中介功能,作为网络世界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其责任的理解应当更多站在社会治理的视角。文章第四部分,回归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具体司法适用,分别从构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制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认定“相应的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等三个层面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