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信息”之刑事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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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个人信息呈现出爆炸式增长的态势,个人信息的安全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刑法率先开启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刑法修正案(九)》正式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随后,两高又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但是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复杂性、理论研究的不足以及相关行政立法的缺失,本罪的刑事司法适用仍然面临着一系列的难题,首当其冲的便是“公民个人信息”之刑事司法认定问题。本文以“公民个人信息”之刑事司法认定为研究对象,一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通过张某某、赵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这一典型案例引入问题,“公民个人信息”之刑事司法认定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存在争议,外国人、法人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其二,“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可识别性的界定尤其是“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界定存在困境,活动情况的界定存在困境。其三,“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难以认定,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批量“公民个人信息”该如何认定。第二章,“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学界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主要存在四种观点:识别说、关联说、隐私说及财产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法,《解释》认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实质是可识别性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这种可识别性是广义的可识别性;对个人信息的记录方式不加限制;列举了一些典型情况,以便法官在审判时直接适用。第三章,“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认定。其一,“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认定。将外国人、无国籍人纳入到“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法人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其二,“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认定。厘清可识别性的设定标准,对“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予以若干限定。明确《解释》中的“行踪轨迹”是现实世界中的地理位置,是动态的地理位置。其三,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在细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方式之前,首先应该明确涉案的信息类型。认定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综合考虑实际的交易规则、习惯。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直接认定时,需要完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计量模式之设定,从传统的“精确计量”模式向“等约计量”模式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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