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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通过扩大入罪范围、条件等方式,意图遏制越来越严重的环境污染,但收效甚微,相反却逐渐呈现复杂、多发和难以治理的困境。在风险社会语境下,环境刑法需要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等进行艰难转型,以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客观需要。其中通过增设危险犯等举措尤为值得关注。论文以“风险社会中的一般危险犯——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与危险犯——污染环境罪客观危险的认定——污染环境罪主观危险的认定”为线索,层层推进和演绎,提出了风险社会语境下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一般思考。论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风险社会”与危险犯的一般理论,该部分为“风险社会”理论概述与环境刑法对“风险社会的回应”。首先介绍了风险社会的概念和特征。其次结合风险社会尤其是环境风险的一般特性,对我国目前环境刑法所面临的困境进行了深入描述,进而介绍了其对风险社会的回应——增设危险犯。第二部分在重新厘定环境犯罪客体基础上,提出环境法益与危险犯之密切联系。首先介绍了环境犯罪客体的诸多学说: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环境权、环境法益。在风险社会语境下,上述三种学说均有涵摄不足和解释力不够等弊端;其次,结合前述风险社会的一般理论,提出环境法益在理论的解释力方面存在一定的优越性。最后,在立足于环境法益的基础上,将其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联系起来,侧重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方面论述增设危险犯的理由。第三部分是污染环境罪客观危险的认定。首先介绍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困惑;过去立法由于缺少对风险社会的思考而未对增设危险犯进行考量,进而说明增设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价值,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选择、以及结合司法解释给予“危险”判断标准的建议三个方面对增设危险犯进行相关论证说明。第四部分为厘定污染环境罪主观危险的。该部分首先介绍了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在学术界、司法界的争议,在风险社会语境下给出本文的观点;最后在污染环境罪中对是否需要增设过失危险犯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