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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在实然层面上符合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以及分则中中具体的犯罪构成;在应然层面上其具有产生犯罪意志的可能性、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现阶段,国家机关犯罪已经成为单位犯罪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屡见不鲜。在立法中,包括《刑法修正案》(七)在内的最新的立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犯罪主体身份而且扩大了国家机关成立的单位犯罪的范围。因此,国家机关应该且已经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追究单位犯罪包括国家机关犯罪刑事责任的双罚制之依据,从刑法目的论的角度解释较为合理。本文通过对法人犯罪理论演变轨迹的论述,阐述了法人犯罪理论由自然人犯罪一元论向自然人犯罪、法人犯罪二元论过渡的过程及二元论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及其合理性,以此作为支持国家机关成立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论基础。通过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于法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对比分析,为在我国构建追究国家机关犯罪的制度建构提供了参考,并推导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法人犯罪包括国家机关犯罪必然呈现增长和多变的趋势,研究国家机关犯罪有其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基础、发达国家犯罪演变的前鉴和预防犯罪的必要。解决单位犯罪的主要的理论困惑和寻找理论与实践的突围路径是本文的主要内容和核心价值。文中对关于国家机关是否具有产生犯罪意图的可能性、国家机关承担刑事责任有无意义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剖析,并通过对于作者观点的阐述回应了上述问题、阐述了符合逻辑和较有说服力的立论根据,得出了国家机关能够产生犯罪意图、国家机关承担刑事责任有重要意义等结论。关于理论上争议较多的单位犯罪双罚制依据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解释众说纷纭,诸学说大都既希望找到对“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观点的合理支持,又希望在维护“罪责自负”原则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前提下找出双罚制存在的合理理由,这种研究思路却又不断地陷入相互矛盾、重复论证的泥潭里无法自拔。本文从刑罚目的论解释单位犯罪双罚制的依据解决了这种理论基础上的矛盾,在同“罪责自负”原则价值趋同的基础上得出双罚制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例外,是在刑法理论原则和刑法目实现的博弈中得出的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