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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至今没有普通背信罪的相关规定,且现有的特殊背信罪也在主体和行为模式等方面存在漏洞,导致新出现的严重背信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严重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外,我国刑法学界对背信犯罪的分类把握不严,使得我国刑法尚未形成对背信犯罪的类型化研究。因此普通背信罪的增设成为突破我国背信犯罪立法缺陷的关键,也是对构建社会信用机制和体系的响应。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概要如下:第一章,普通背信罪的概念与特征。普通背信罪的概念在学界一直以来存在数种理论争议,但归根结底都是背信说和滥用权限说之间的较量。这些学说要么将普通背信罪的范围划分过窄,要么模糊了背信犯罪行为与民事不诚信行为的界限。本章通过对上述学说观点的评析,得出普通背信罪的概念是指为他人处理财产性事务的人,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未能从本人最大利益出发,违背与本人之间的内部信任关系,而导致本人财产损害的财产性犯罪;特征包含了“行为人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该罪为背的是‘内部信任关系’”、“该罪是一种财产犯罪”三个方面。第二章,我国刑法中普通背信罪缺位及问题。普通背信罪是否缺位在学界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赞否两论,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只有特殊背信罪而没有普通背信罪,否定说认为侵占罪就是普通背信罪。事实上侵占罪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背信罪,且梳理出的7个罪名也因犯罪主体和保护法益具有特殊性以及无法涵盖普通背信罪的应有内容而被认定为特殊背信罪。此外,我国普通背信罪的缺位还造成了部分背信行为缺乏规制、部分行为主体缺乏规制、法益保护不平等、立法系统缺乏完整性等问题。第三章,我国刑法增设普通背信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部分是对为何要增设普通背信罪的解答。必要性重点探讨了背信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可罚性和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可行性则从历史基础和现实基础的角度出发,尤其是在现实基础方面,不仅民法、行政法对背信行为做了否定性评价,当前的社会政策和党的指导方针也对背信行为的规制提出要求。第四章,我国刑法增设普通背信罪之具体设计。本章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深深扎根于本土实际,从体系安排、罪状设置和刑罚设置三方面出发对如何增设普通背信罪进行了具体的设计。第一,体系安排方面从普通背信行为的特征入手,将其认定为财产性犯罪并放置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之中;第二,罪状设置详细论述了主体要件、主观过错、行为模式和危害结果的设置,并添加了“告诉才处理”的规定;第三,论述了刑种和刑度的设置,应当在综合利用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基础上设置资格性,并且自由刑的幅度设置为两个档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