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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2年开始,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进入民事证据领域,但由于当时科技条件的滞后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低下,用于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设备价格昂贵,不被普通公众所拥有。因此,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很少在法庭上出现。进入90年代,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摄录电子产品的大众化使视听资料开始在民事审判中应用。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为视听资料表现形式之一的私录资料,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尤为突出的是私录资料合法性问题。但是由于有关私录资料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过于原则和不易操作,这就导致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私录资料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疑问和差异,各地和各级法院对私录资料证据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私录资料的理论研究还不成熟,司法实务缺乏应有的理论来指导。立法上的缺陷和理论研究上的不足,直接影响了私录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和理论分析民事诉讼私录资料合法性问题,重新建构我国民事诉讼私录资料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已经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从两则涉及私录资料证据的案例谈起,以广西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0年至2004年五年来的私录资料及相关资料的调查统计为基础,分析了目前有关私录资料证据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私录资料合法性的问题。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对私录资料的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分析了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及2002年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8条,对两个条文的法理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另外,从理论上针对私录资料存在的不同价值以及利益冲突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分析,对我国私录资料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的重新建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