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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减让原则是GATT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其最初协议和几轮多边谈判的主要目的。GATT的关税减让始终建立在各成员方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即应遵循非歧视义务。关税减让通过谈判的方式进行,谈判结果将被记录在关税减让表中。同样,减让表的修改也通过“重新谈判”进行,其修改的程序和内容均应满足非歧视原则。在关税减让表修改的重新谈判程序中,首要任务是确定谈判参与方。根据GATT第28条及其相关规定,多数情况下,仅有被认定为“主要供应利益方”的缔约方有资格参与重新谈判。而判断某一缔约方是否具有“主要供应利益”的重要依据是谈判前的“最近三年代表期”的贸易份额,实践中,若该份额超过10%,即被视为具有“主要供应利益”。确定“最近三年代表期”内贸易份额时,最具争议的两个问题是:代表期的起算时间是否应该随谈判的推进逐年调整,以及可被排除计算的“歧视性数量限制”措施该如何界定。在最近的“中国诉欧盟禽肉关税配额管理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代表期无需作动态调整,且合法的数量限制措施(如SPS措施)不可被排除计算。关税减让表修改的内容上则涉及关税配额的分配,主要规定在GATT第13条中。其中,第13条第1款作为该条的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同类产品应受到同样限制”的规则,以体现非歧视义务的核心内涵。“欧共体香蕉案”和“中国诉欧盟禽肉关税配额管理措施案”的实践表明,从不同侧面均可对该规则进行解读,也即,该规则在不同的语境下应作符合非歧视目的的解释。第13条第2款(d)项是关于关税配额分配的具体规定,与第28条相同的是,在配额分配中也需要认定“主要供应利益方”,但因配额分配与减让谈判的目的不同,条文内容上也有所不同,故二者对于“主要供应利益方”的认定标准也不同。“中国诉欧盟禽肉关税配额管理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中国在谈判进行中的贸易增长量构成了“特殊因素”,应当给予特殊考量,故将中国认定为“主要供应利益方”,裁判欧盟给予中国的禽肉产品更多配额。通过对WTO案件裁决报告的研究发现,非歧视义务在不同条文下的含义不尽相同,在关税减让表修改所涉的某些条文中,有时甚至将牺牲非歧视义务的部分价值。对于这样的情况,中国在今后的国际贸易安排中应当审慎对待,逐步利用WTO的规则捍卫自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