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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将高度危险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责任入法,以及是否在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规定中设立一般条款,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综合比较大多数国家在这一领域的立法,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具体列举”模式、“一般条款+具体列举”模式、“认定因素列举”模式。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的逻辑架构可推知,我国采用的是“一般条款+具体列举”模式。该法在侵权责任第九章中采用总分的逻辑架构,根据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程度的不同在立法中规定不同的责任承担。与各国对高度危险责任这一特殊责任的立法模式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这一特殊责任的规定还有两大亮点:其一,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单章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在世界侵权法立法体例中当属首创,有利于全面、高效地调整高度危险作业领域发生的损害;其二,结合相关政策的考量,现行法针对这一特殊责任设立了一般条款。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但在适用上有一定的限制:第一,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应符合“高度危险”的标准;第二,法官裁判时穷尽《侵权责任法》第70—76条找不到法律适用依据,案件排除适用70到76条的规定。由于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不需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同时这一特殊责任的侵权纠纷义务划定非常复杂,由于导致损害的危险来源不同,也就决定了此类特殊责任的承担主体存在差异。即使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责任承担中确定责任比例的时候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作为限制,过失相抵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能导致侵权人责任的减轻,不存在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律效果。应认可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打破赔偿限额制度的限制,即如果被侵权人有能力或者能够证明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对被侵权人损失进行全面赔偿;如果被侵权人没有能力证明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限额责任,这样可以更充分的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被侵权人故意、不可抗力、自甘冒险。在自甘冒险这一部分内容中涉及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定位之争,主要存在二类型和三类型之间,争议缘起于对《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定位。关于《侵权责任法》第76条学说上对其定位存在两条主线,分别是减责、免责事由说和独立责任说。从损害发生的根源和对致损行为形态的分析来看,应将第76条定位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减责免责事由,我们将该条中的免责事由称为“自甘冒险”。而何时“减轻”责任,何时“免除”责任需要法官根据被侵权人过错程度来裁量。自甘冒险这一事由在一定范围内还适用过失相抵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