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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有关经济犯罪的立法也不断出台,然而,从刑法理论这一宏观的角度,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对刑法分则微观问题进行审视,对于完善我们的立法、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现实的意义。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对行为规定所采取的形式,同样影响着法律的实现,这同样是本文所关注的。 本文正文共分为上中下三篇,共四万余字。 上篇是对我国经济犯罪罪状设计的评析。本部分主要涉及法条竞和、情节犯、空白罪状三个方面的问题。笔者分别仔细考察了以上三类现象大量存在于现行经济犯罪立法中的客观现实。首先,对于法条竞和的问题,指出了社会的客观原因和立法技术的主观原因是这一现象产生的两个根源,并指出改进立法技术缺陷的建议。相反地在某些经济犯罪的刑法条文中,运用法条竞和的立方技术,却可以消除现有立法为司法设置的障碍,并使得立法简洁。其次,通过中西方犯罪构成的对比,认为在我国经济犯罪的立法中,情节犯的大量存在是不可避免的。通过对情节犯在司法适用中的“境遇”,使我们看到了司法实践中那种强烈的细化、具体化“情节”的愿望。但笔者认为这种愿望实际上是对立法的盲目崇拜,是规则万能论的体现,是不现实的。它最终导致了司法人员对于情节犯的司法适用是僵硬的、机械的,并进一步指出了其理性崇拜、绝对认识论、迷信权威、漠视常识等哲学上、经验上的错误根源。再次,评析了在经济犯罪中大量存在的空白罪状的功能。分析了该罪状设计模式与罪刑法定原则中法律专属性原则和法律明确性原则冲突的有无,并最终认为空白罪状是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冲突的产物。对以上三个宏观问题的分析,为下文立法形式的选择,提供了铺垫。 中篇是对我国经济犯罪刑罚设置的评析。在此分析了经济犯罪中的死刑、罚金刑、资格刑三种刑罚的设置。首先,指出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都不能成为经济犯罪中适用死刑的根据。笔者重点澄清了死刑有效与否和死刑适用与否,分别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关系,二者不可混淆。另外,经济犯罪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死刑不应该被适用于该类犯罪。其次,笔者驳斥了,在经济犯罪中将罚金刑提升主刑的观点,分析了单位经济犯罪中罚金刑数额幅度的法律理解,并建议设立罚金易科劳务制度。再次,笔者认为,资格刑作为一种有效的预防、惩罚经济犯罪的手段,在我国的立法中应不断加强,并给出了具体的设计模式。 下篇是对我国经济犯罪将来立法形式的展望。由于经济犯罪变动不居的特点与刑法典稳定性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对这一矛盾的解决就是我们要面对的现实。笔者对司法解释、刑事单行法规、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等完善方式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具有保持法律完整性、便于司法操作、警示作用强、法律责任层次性强等优点,是我们应有的选择。此后进一步分析了附属刑法的四种立法类型:援引型、依照型、比照型、独立创制型的优劣.最终笔者认为,前三种类型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独立创制型的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是我们将来完善经济犯罪立法的发展方向。随后在司法实践的层面,对附属刑法的弊端进行了制度上的设计,同时在这一部分对在中篇刑罚设置的情形下的法律责任竞和问题也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当然,这一立法模式对于上篇中的法条竞和、情节犯、空白罪状三个方面的矛盾均有不同程度的缓解或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