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民商事领域中,泛契约化的调整模式在当今以及日后的经济社会中仍将是必须注意与考察的重点内容。而作为商业活动中具有代表性的意思自治的“假一罚N”法律现象,它的性质认定争议也是在众多争议中需要予以确定的争论。只有性质认定正确,才能在维护司法权威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积极作用。首先,从经营者作出的“假一罚N”的行为特征分析,“假一罚N”应为经营者自愿向不特定消费者群体作出的承诺。经营者在作出“假一罚N”的承诺后,只要消费者完成特别约定的行为,传统中就应该视为合同要约的承诺和条件的成就,在该承诺人未及时撤销的情况下,视为有效。这是最近几年法院在针对该类纠纷案件时经常使用到的观点。但是除此之外,仍然存在一些其他观点影响着法院的裁判,诸如将“假一罚N”纠纷案件性质认定为悬赏广告、单方允诺之债、要约邀请、侵权赔偿金等。所以笔者依据此类争议重新梳理。其次,在市场化经济活动迅速发展的今天,作为市场经济重要推动因素的“合同”制度的表现形式也日益呈现多样化。其中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具有个体特色化内容的合同条款的现象。然而,究竟经由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并且可执行,还需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民事活基本原则,最为适当。最后,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涉及到与解决“假一罚N”纠纷有关的条文的分析与实践中法理基础的适用前提下,笔者小心求证,将“假一罚N”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合同违约金更为妥当。通过对所选案例的评析,参考有关学者对“假一罚N”法律性质的研究成果,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同类型案件的判决提出对完善我国对该类商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思考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