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职型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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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经济加速发展的背景下,出现了很多新型行业,网络直播行业即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产生网络主播这一新型就业形式和从业者。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层次,其一,网络主播这一新型行业的用工模式与传统行业的工作模式、用工模式存在哪些区别,与传统劳动者相比,其从属性的有无、强弱及表现形态是什么;其二,在我国现行劳动立法条件下,将网络主播认定为劳动者的合理性和不足之处,并分析把其认定为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对其基本权益的影响。本文通过对目前已公布的网络主播与用人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分析,对网络主播的用工模式进行了总结,还对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理由进行了研究,发现不论法院的裁判结果如何,其依据的裁判理由完全相同,文本分析了此种情况产生的原因并寻找相应的解决路径。本文除引言和结论之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网民参与规模、从业人数、签约比例等角度对网络直播这一新型行业的发展现状进行概括,并对其发展前景进行预测,最后对这一新型行业的用工模式进行分析总结。第二部分,从我国认定劳动关系的现行立法、理论研究现状和司法裁判实践三个角度对全职型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存在的困境进行分析,并得出劳动关系认定存在困境的原因是现行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缺乏层次性和适格主体过于僵化。第三部分,对域外法律制度中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进行考察并借鉴其成功经验。本部分考察了德国、日本、英国三个国家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认为在劳动关系分层调整和适度拓宽劳动者认定范围两个方面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全职型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完善建议。本部分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全职型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建议,包括构建科学的劳动关系立法理念和劳动关系分层调整模式,网络主播基本权益与企业生存发展并重,以有效解决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并为其提供合理的劳动保护。本文研究发现:第一,网络主播作为新型行业的从业者,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审理认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合同关系,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网络主播不享有劳动法中规定的基本劳动权利,其本质是让新型行业的从业者承担更多的企业用工成本,增加了网络主播的从业风险。第二,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在实际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属于完全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例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平等协商的结果、网络主播对用人单位没有平等的谈判能力、用人单位对网络主播有单方惩罚的权利等都体现了双方地位在实际上不平等,因此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同关系存在不合理性。第三,不管法院判决结果如何,其依据的裁判理由完全相同,仅从不同角度对裁判依据进行了理解。本文通过研究发现法院对此类案件判决存在矛盾的原因在于,我国对劳务提供者采用雇佣与自雇二元分类模式不能适应“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型用工模式。本文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类雇员”或英国的“非雇员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第三层次的分类保护,给予网络主播这一新型行业的从业者适当的劳动保护。基本方法是:其一,要构建科学的劳动关系立法理念,打破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完全从属于雇主的立法理念,积极回应互联网经济下灵活的用工模式。其二,构建适合我国的劳动关系分层调整模式。总体上依据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强弱,对劳动关系进行分层调整,合理设定劳动者和雇主的权利义务。在具体分层标准方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判定劳动关系控制性标准的要素,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要素的基础上,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分层标准,使网络主播基本权益和企业发展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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