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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竞合问题的争议,从最初的法条竞合论中的重法补充适用与特别法优先适用,发展到大竞合论、想象竞合论,在处理两罪之间的关系时从理论上已经无法得出一个较为明确的答案,并因此导致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困惑,且进一步发展将会导致公信力的降低。为解决该问题,寻求两罪关系的处理方案,本文从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实体关系入手,分析出两罪之间的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在分割的界限上其实并不分明,存在一种过渡性行为,因而导致原对于两罪关系的认识实际上存在一些偏差,甚至有学者认为特别法并不具有减轻根据,主张适用重法定罪量刑。实际上从理论的分析中,矛盾的争议焦点并非是两罪之间关系的明确与该种关系处理方案的确定,而是对于罪刑设置合理性的质疑,因而本文选择以罪刑设置的合理性为关键点进行分析。关于金融诈骗罪罪刑设置的合理性,从金融诈骗罪具有的金融方面的特点入手,分析出金融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对于金融管理秩序的损害,而这种管理秩序的损害又具体体现为对风险秩序的损害上,风险作为金融的特征之一,体现为收益或者损失的不确定性,因此如若没发生金融诈骗行为,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也并不会受到周严的保护,金融领域的财产损失与当事人对收益追求有着必然的关联,因此财产损失在金融诈骗罪中的可责罚性并没有诈骗罪那么高。从风险的另一角度进行分析,风险秩序的破坏必然伴随着财产权益的破坏,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在金融诈骗罪的处理中财产权益是属于风险秩序的一部分,因此对于财产权益的保护并非金融诈骗罪的法益,只是风险秩序的一种表象。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金融诈骗罪也表现出于诈骗罪相区别的地方,两者所指的非法所有的目的应当进行区分,将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为广义上的。在实践上也存在相印证的事实,首先从刑期的设置上,观察出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均低于诈骗罪的法定刑,从具体的案例中进一步观察发现,金融诈骗罪在犯罪金额的计算上与诈骗罪存在明显的区别,金融诈骗罪更为注重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实际损失,此点是风险增加的具体体现。从法益方面,金融诈骗罪项下各罪名均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总结各表现均是围绕风险秩序法益在变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践验证上也符合了上述认定结论,但针对各罪名特点,在各罪名中表现形式不同,部分犯罪并非以所有为目的,而部分犯罪必然以所有为目的,这是由于金融项下也细分有融资、证券、保险等领域,在各领域具有不同的特点所致。从上述的理论与现象之中,可以得出结论,即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不可能成立想象竞合关系,而只是法条竞合关系,金融诈骗罪的罪刑设置合理,因而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为达到罪刑相适应,对于过渡性行为的处理上应当在坚持以特别法定罪的基础上,在量刑上适当从重,且同金额诈骗罪的量刑幅度为限。对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进一步的改进意见上,提出了应当将资金链断裂等高风险信息披露义务法定化,并逐步减轻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